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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林羽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9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台11線176.7公里處南下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作東警交字第T00729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0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729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法律爭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4月19日武警交字第110000403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位置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109年12月22日武警交字第1090013859號函等在卷可稽。
但無論從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抑或歷史解釋,均足以明確得知立法者規範執法單位取締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時,應於相當距離前明顯標示之處所,係以該「明顯標示」處所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量測依據。
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為571.9公尺,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定距離。
㈡上訴人所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是否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乃繫於測速科學儀器之有效拍攝距離為何,以及該科學儀器係拍攝違規車輛之車頭或車尾等不確定因素,反而未若單純以法律明文規定之距離(即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間之距離)較具有安定性,亦不致造成駕駛人混淆及無所適從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清楚明確之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固足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但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法定距離,該舉發程序難謂合法,原處分據以裁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查目前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又按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業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統一之法律見解在案,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則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汽車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㈣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等事實,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無訛。
惟原判決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範圍應以警告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為571.9公尺,超過規定之距離範圍,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意旨,核與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又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作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為若干,並未經調查認定,欠缺憑認原處分適法性之基礎事實,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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