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交上統,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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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余奇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慈濟路與達固湖灣大道路口(此段速限為50公里),經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11372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花蓮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下同)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72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違規時間為17時14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略以:
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及所附照片,取締當日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清晰明顯,且「警52」標誌設置距測速儀器設置位置400公尺,測速儀器距違規地點120.7公尺,「警52」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279.3公尺,符合法規之100至300公尺,相關標誌設置合於規定,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縱未能注意速限標誌,當時上訴人駕車時速高達111公里,亦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規定,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
㈡另上訴人陳稱舉發員警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其主張縱屬實,警方執行道路交通之路邊超速違規稽查時,警車僅係載送警員前往執勤地點之交通工具,警員係站立在路邊攔檢點執勤,而非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法規上並未要求此際警車應開啟警示燈,上訴人未提出其此項主張之依據為何,亦無從據以為實際駕駛人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
㈢花蓮分局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該中心110年7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無重大採證錯誤情況下,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後表示並無爭執。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提出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等證據資料證明之,堪認為真實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查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即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㈢本件法律爭議,業經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此乃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則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及所附照片,認110年10月20日取締當日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清晰明顯,且「警52」標誌設置距測速儀器設置位置400公尺,測速儀器距違規地點120.7公尺,「警52」標誌設置距違規地點279.3公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則依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統一法律見解,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之證據資料,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其舉發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並不合法,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所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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