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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laus Mannsperger
Florian Adt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及108年8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參加人代表人由Christoph Vogt、Sven-Eric Widmayer變更為Klaus Mannsperger、Florian Adt,均據其現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後更名為設計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7302370號審查後,於98年3月2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8條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因再審被告認為此舉發案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聽證,並製作聽證紀錄。
嗣再審被告以同年11月16日(107)智專三(一)03027字第1072107255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命再審被告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可知,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均為行政訴訟當事人,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構成上訴及再審之事由。
參加人在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9年1月31日,已分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Christoph Vogt、Sven-Eric Widmayer與Dr.Florian Hofer、Dr.Wolfgang Bauder,可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是均構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
⒉又參加人未依德國股份法及其公司章程,至少由一名公司指定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參加與委任訴訟代理人,僅以其組織內部的「品牌專員」與「法務人員」而為具名提起訴訟參加,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與本件爭點無涉,參加人引用法條錯誤。
⑴依德國股份法(AktG)第78條第1項,或是參加人章程第4條a)之內容,參加人至少需有一名具參加人董事身份之人而為具名提出訴訟行為,始符法定代表公司實施訴訟之權,此乃訴訟程序合法要件。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無一具備參加人董事之身份地位,顯然自提起訴訟參加之初至本院判決為止,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提起訴訟參加。
究竟參加人公司內人員是何人或何種職權者得合法代表提出訴訟等問題,參加人迄今未予說明,更未提供相關證明等。
本院原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程序條件欠缺之違背法令事由。
⑵本件再審之訴的爭點重點在於參加人之訴訟行為,並未經公司「公司授權之合法代表」即參加人之董事提起,主要針對「當事人資格之欠缺」之「訴訟合法性要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內容,顯然無涉。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至3項及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有誤會,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原確定判決就法規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適用結果,與現有法規範之「名詞文字定義」、「構成要件解釋」顯然不合或違反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屬得為再審之事由。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及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參加人擇定「六面視圖」為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申請圖面,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時,必須依照現有法規範就「視圖」之「名詞文字定義」與「構成要件解釋」而為判斷,不得自創或誤用。
⑵再由「名詞文字定義」觀之,「視圖」為「專有名詞」,係指「正投影法繪製之圖面」,此乃社會大眾應備之常識,若非以「正投影法」繪製而成的圖面,不得稱為「視圖」,並無其他繪製方法,此乃「視圖」之定義。
另依「構成要件解釋」觀之,「視圖」指僅依「正投影法」所繪製之圖面,此乃專利專責機關適用之規則解釋。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六面視圖,由一般知識之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方位觀念可知。
再由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方位來觀察物品,以平行視線垂直於投影面,此即正投影圖法。
可知,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係依正投影圖法之視圖。
且按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第1.5節,即為通常知識之明文化,而可佐證: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係依正投影圖法之視圖。
又上證4「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之2.2.2「六面視圖的繪製」規定,均是以前述「視圖」定義闡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六面視圖」規定。
⑶本院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審原確定判決第32頁,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圖面「不是採用正投影」製成。
系爭專利之圖面並非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依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不符合「視圖」定義,亦非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視圖」之定義,致「非以採正投影製成」之系爭專利申請圖面,仍被錯認為「視圖」,與社會大眾之通常知識與專利專責機關就「視圖」之解釋不合,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至3項及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智慧財產案件為言詞辯論之必要及聽審權之制度性保障認定有誤會,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因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並主張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此為當事人聽審權之制度性保障,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涉及車燈之工業設計及工程製圖等專門知識,且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審未經辯論即採為裁判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大量引用上證4「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均構成違反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之違法。
本件所涉智慧財產權專門知識和特殊專業知識,且議題爭點似未有相似具體前例,所涉特殊專業知識已非一般情況,而屬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者,況參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法律和所涉議題辯論必要,逕為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就本件聽審權保障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聽審權暨其內涵之知悉權、陳述權及法院審酌義務等3部分加以考量,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未為答辯。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業經合法代理及代表,並無瑕疵,況再審原告忽略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誤解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自無可採。
查原確定判決中,參加人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論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原審及本院之訴訟程序均不因此當然停止。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云云,並不可採。
原審及本院之訴訟程序中,再審參加人既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論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自不應當然停止,參加人於原審之訴訟程序皆屬合法,本件並未有訴訟程序之違法。
㈡原審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系爭專利之視圖,已足以了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未依照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93年「專利審查基準」之工程製圖方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誤解法規,並不可採。
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專利已於圖面中確實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故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再按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1.5節之規定可知,當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圖面已可使通常知識者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時,即符合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各面視圖均清楚顯示各個設計特徵的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了解各視圖所共同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自應已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之敘述。
⒉原審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說明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稱之視圖並非以「正投影圖法」製成之視圖為限,且法院判決不應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因此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此外,原審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系爭專利之視圖,足以了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視圖並非以正投影圖法製成者為限,因此無不明確之情事,已符合同法第117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圖面應清晰呈現,原審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專利之工程製圖及其正投影製圖方法對照片及圖面所為之表達技巧進行實質辯論,原審已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並未有突襲性裁判,而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上證4「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非原審之卷證資料,認定有違突襲性裁判云云,惟原審已就系爭專利之視圖、以及工程製圖及其正投影製圖方法等所呈現之表達技巧進行實質辯論,法院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因此即便本院最終未採取再審原告主張,亦不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故判決並未違法。
六、本院按: 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4月23日,經再審被告於98年1月16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8年3月21日公告。
嗣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相關規定為斷。
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第1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3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規定:「(第1項)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
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
(第2項)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
(第3項)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
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第4項)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
有參考圖者,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
上揭規定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
㈢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時,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
而照片是否過度誤差與變形等,當可由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予以判斷。
該通常知識者係整體觀察全部視圖而非切割檢視個別視圖,且非僅能理解以精確比例繪製之圖面為限,而是運用該所屬「汽車車燈」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普通技能,藉由觀察各視圖所共同形成整體外觀視覺感受。
依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照片清晰呈現。
再者,由於攝影鏡頭焦距、拍攝位置及角度、物體擺置以及鏡頭與物體距離等因素,不免有透視變形等情況,尚非有誤差或變形即不合規定。
系爭專利已依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審原確定判決引用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內容,係針對再審原告爭執應以正投影圖繪製之不當,說明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闡釋申請專利時所拍攝照片之立體圖等投影視圖,並非單一標準之僵化規定,並敘明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明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規定之工程製圖繪製方式,與申請號第97302372號專利間亦無重複授予專利權等情,業據原審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將原審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圖面並非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依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不符合「視圖」定義,亦非工程製圖方法之「六面視圖」,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至3項及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㈣次按審理法第8條規定:「(第1項)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2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論明,原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內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並非採用當事人所不知,惟為法院所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於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
原審原確定判決引用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內容,係針對再審原告爭執應以正投影圖繪製之不當,說明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闡釋申請專利時所拍攝照片之立體圖等投影視圖,並非單一標準之僵化規定,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工程製圖及其正投影製圖方法對照片及圖面所為之表達技巧等爭點,作成符合記載要件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原審依據上開辯論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等情。
經核原審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專利之工程製圖及其正投影製圖方法對照片及圖面所為之表達技巧進行實質辯論,原審已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並未有突襲性裁判。
且本件並非採用當事人所不知,惟為法院所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基礎,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法律適用及當事人聽審權保障,均已詳予論明如上,而未於上訴審程序中准許再審原告聲請本案行言詞辯論,並無違反聽審權之保障,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涉及車燈之工業設計及工程製圖等專門知識,且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況參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法律及所涉議題辯論必要,逕為判決,未就聽審權暨其內涵之知悉權、陳述權及法院審酌義務等3部分加以考量,違反聽審權之保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乃其歧異之見解,並非可採。
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然該款所謂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或代表之本人而設,故縱有該款所謂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亦僅限於代表權或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之,茍其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另參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
㈡本件再審原告(即系爭專利之舉發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即系爭專利申請人,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其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有前述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所稱代理或代表權欠缺者,既為與其立於對立地位之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亦屬訴訟當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管轄,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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