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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梁信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辦理農地重劃,後於75年7月2日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檢附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106號(下稱10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航照圖等資料,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6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再審原告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建物已拆除,且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整編前106號建物(100年8月31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勘查係坐落○○段756地號土地(下稱756地號)上,無從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確認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因而函請再審原告補正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載有位置、面積範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嗣再審原告雖分別提出73年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航照圖繳費單、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然中壢地政所審認該資料仍不足以證明106號建物確實坐落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乃以108年8月21日函報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遂以108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2187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上之106號建物,係於46年興建,再審原告提出之62年、67年航照圖,可證756地號上之建物不可能係106號建物,且756地號並非再審原告之父所有,怎可能將106號建物蓋在他人土地之上,且原審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亦可證106號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二)依95年6月1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06號建物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1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4年,可證106號建物在48年即已存在,且其面積亦非一般農地上之農舍,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三)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梁○印、梁○富,但再審原告於梁○印死亡後已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已可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為再審原告之父梁○印所有之事實,另由重劃土地對照清冊亦可知○○路106之1號為新編定之門牌號碼,並非如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之「通訊地址」。
是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前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進而謂本院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而未對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牴觸之情形,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如何顯有矛盾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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