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再,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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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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