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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蕭徵豪等2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楊旻睿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其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年調整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針對月補償金部分,分別以如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更正處分(下合稱更正處分)更正重新計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以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駁回(原判決僅就前述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至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則漏未裁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嗣以111年3月23日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補充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4.被上訴人退輔會、被上訴人基金會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㈠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之部分,因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則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
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再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銀行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之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無違。
且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部分,遞經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本院109年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仍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洵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上訴人均為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後因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109年10月30日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上訴人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等已依約履行軍人之職務義務;
而退除給與為公法上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內容於退伍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所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等,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4項);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解釋文第6項),而作成合憲解釋。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
上開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
準此,退伍除役者對國家享有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係依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
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
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
至上訴人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109年判決確定。
(二)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則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
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再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銀行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部分,因服役條例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部分,並無理由,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洵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是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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