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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余○○、陳○○、周○○及陳○(原名陳○○,下與前3人合稱余君4人)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各於附表所示之日退休生效,且其等於附表所示期間曾分別任上訴人專職人員共計如附表所示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經被上訴人採認併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而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對余君4人各以附表所示之公函(下合稱前處分),分別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計余君4人的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被上訴人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余君4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新臺幣(下同)417萬8,308元(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余君4人前擔任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前處分分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等退離給與,繼而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余君4人溢領退離給與之系爭款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將余君4人之系爭年資扣除後重新審定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余君4人並未對之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以余君4人已確定之重新審定年資為基礎,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命上訴人返還其等溢領之退離給與,因前處分乃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存續力生構成要件效力,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非本件審理範圍,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訴人無從核對系爭年資正確性或對原處分之作成欠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審查會提案委員之提案理由、該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社團年資計入退休(職、伍)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計算退離給與,本就與退休法制及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乃為匡正過往違法,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無關。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之適用對象,乃為匡正過去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之退離給與現象,基此合憲公益目的並設有補償機制,並不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及德國「個案法律禁止」原則,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明確,並記載於前處分內,同條例第5條所稱1年僅為訓示期間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等規定,將公職人員原已採計年資自退休日起予以扣除不再採計,固為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但係基於轉型正義而匡正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退離給與亂象,非憲法所不許,上訴人或余君4人並無合法信賴值得保護,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
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
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同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
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
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三)經查,余君4人前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其等如附表所示於任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而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被上訴人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對余君4人以前處分分別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計其等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另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余君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系爭款項退離給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於該條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作成前處分,繼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無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情形;
而余君4人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對余君4人作成前處分,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無從核對而違法;
原處分之適法性,與余君4人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期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是否公布施行,上訴人是否應依該等規定負擔余君4人退休金義務,而因年資併計制度受有不當得利無關;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前處分對原處分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有陳述意見機會,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余君4人為上訴人專職人員期間,勞基法、勞退條例尚未施行,系爭年資縱未併計為公職年資,上訴人對余君4人亦不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自始未受有不當利益或將此義務轉由國家負擔情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向上訴人追繳返還,剝奪非屬適切對象之上訴人財產,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無非重申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個人主觀意見,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
一、余○○:88年7月1日退休生效;
自50年10月至57年7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共計6年10個月。
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前處分。
二、陳○○:80年8月16日退休生效;
67年4月至70年3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共計3年。
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前處分。
三、周○○:89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61年11月至67年7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共計5年9個月。
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以111年3月4日部退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其任專職人員迄日及共計年資之顯然錯誤)為前處分。
四、陳○(原名陳○○):84年3月1日退休生效;
60年12月至65年8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共計4年9個月。
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以111年3月4日部退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其任專職人員起迄日之顯然錯誤)為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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