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133,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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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力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由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前之負責人劉玉雲為訴外人許由興(現任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處長)之兄嫂,許由興自97年1月13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科科長,嗣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後,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管理科科長,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抗告人則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不得與許由興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茲相對人因民眾檢舉查知,抗告人於97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標得臺中市政府之採購案計24件,及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8月間標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採購案計9件,相對人先後二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後經法院撤銷後,重為處分,其依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及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並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後,以109年5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35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370,0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審理,業於111年3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上字第376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執行原處分所處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影響抗告人員工生計,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乃裁定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既將原處分撤銷,著由相對人重為處分,即回復「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狀態,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新法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施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

然相對人錯誤適用103年11月26日修正利益衝突迴避法,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高額罰鍰,但如正確適用107年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抗告人透過政府採購法公告程序得標採購案,應無違反107年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不應受裁罰。

是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應不具適法性與正當性。

㈡本件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65,370,000元,而抗告人之資本額僅為22,500,000元,裁罰金額為抗告人資本總額3倍,且依抗告人所得標採購案交易金額以營建工程業淨利率計算之淨利為18,583,224.7元,裁罰金額為抗告人淨利之3倍以上,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原處分執行結果,且將造成員工失去工作、廠房土地遭拍賣日後也無法取回,抗告人之公司亦隨之解散,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經查,原處分係命抗告人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罰鍰,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命抗告人之負責人於指定期日到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並同時陳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固堪認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惟原處分標的為罰鍰65,370,000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抗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雖抗告人主張其無力繳付上開罰鍰,執行原處分,勢必執行拍賣其名下所有資產,抗告人公司亦隨之解散,縱以金錢賠償,如何回復其正常經營及廠房土地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有無資力繳付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抗告人以無力繳付罰鍰,主張停止執行,自無可取。

又抗告人係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原始出資繳足出資額及續後增資金額之總合,屬股東權益,並非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亦非代表公司實際營運情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觀諸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39頁),而98至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99,731,369元、70,831,171元、64,133,220(原審本案卷第211至215頁抗告人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即明,故抗告人以罰鍰金額高於其資本額,即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有致抗告人公司倒閉之虞,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不可採。

參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抗告人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抗告人公司亦隨之解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又廠房土地遭拍賣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所受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無法正常經營之損害,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所稱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僅係其主觀且屬臆測之見解。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除其門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辦理外,其餘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關於解散之規定如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2/3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公司法第71條參照)。

惟抗告人就廠房土地遭拍賣何以會發生「公司亦隨之解散」情形,及此種解散符合上開何款規定,均未說明,復未就執行原處分將使其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減少若干所得額,其財務狀況將會發生如何之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僅能解散及清算,予以具體釋明,是抗告人就所主張執行原處分「公司亦隨之解散」,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裁罰應不具適法性與正常性,係屬實體爭議,在不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原裁定 予以駁回之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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