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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翁文雅
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相對人管理之金門縣○○鄉○○○○○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14日現地會勘,審認抗告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其卷宗稱前審卷)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原審更審審理程序中具狀追加讓售標的000-0地號土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上開讓售標的即000-0地號土地之新訴,且該地號土地(面積256.16平方公尺)早於101年11月9日即自000-0地號逕為分割而獨立為1筆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為明確可區分之不同土地,此為任何人可透過公開透明之地政資訊可得查知之資訊,不致混淆不明。且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讓售土地者,應於同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進行會勘,然而抗告人於其108年1月7日提出之申請並未申請讓售000-0地號土地,其後續之土地會勘、訴願與行政訴訟亦皆與該筆土地無涉,是以抗告人於原申請事件外,復追加此部分未經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難謂適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追加之事由,其追加即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執詞主張其於前判決審理程序中已於109年提出之行政準備㈠狀附表一第2行標註「有關000-0地號(含000-0地號)」等文字(見前審卷第153頁),相對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但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向抗告人闡明追加該筆自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為請求標的,則抗告人乃係就請求基礎不變之事項為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揭附表之註記僅係補充其準備書狀之事實陳述,核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訴之聲明僅有系爭2筆土地,並無追加000-0地號土地之聲明之情事有別(見前審卷第195-196頁),所稱其已為合法之訴之追加,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准其追加讓售000-0地號土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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