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3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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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相對人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抗告。

其後,抗告人再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仍續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仍表不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審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又本院駁回抗告之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係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平鎮郵局52支局,並經抗告人於110年4月24日領取,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10年5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縣○○市公所(現已改制為○○市○○區公所,下同)依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相對人核准徵收後終止抗告人權利義務,卻以○○縣○○市(現已改制為○○市○○區)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依「○○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已於105年6月23日廢止,抗告人誤繕為21日,下稱系爭規定),認抗告人有拆除之權利義務,卻因鄰房未拆除而否准補償。

相對人拒絕認定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並據以規範系爭規定,且上述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市、○○市、○○市、○○市、○○市及○○市對拆遷之定義為「不再居住」,相對人拒絕函告無效。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利義務理由互相矛盾(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系爭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互相矛盾),抗告人自行拆除實際上窒礙難行,○○縣○○市公所卻否准補償。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之抗告)等同互相矛盾,依訴願法尚非不得對該訴訟裁判為行政救濟,抗告人於111年4月16日送達知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例如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

㈢、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前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係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平鎮郵局52支局,並經抗告人於110年4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卷第39頁及第41頁),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住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110年5月27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該裁定係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法院或本院先前之裁判,更無涉及為原審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確定裁定因該裁定變更而動搖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不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故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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