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4,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陳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設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國際商工學校)因長期辦理不善,經多次入校訪查、輔導並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依其違失情節以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教高字第11130201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停止國際商工學校自111學年度起全部班級之招生、110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之招生及110年度私校獎補助款。

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向原審提起原處分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僅就命停止自111學年度起全部班級之招生及110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之招生兩項聲請停止處分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抗告人所設國際商工學校,長期辦理不善,除學校評鑑結果不佳,學生總數、教師編制數均逐年遞減,經相對人先後啟動輔導小組入校進行輔導,未見改善。

而迄至110學年度抗告人現有在學生120人(日間部7人、進修部113人)、專任教師聘任不足(110學年度暫定教師編制9人,實聘1人),且校園閒置空間已達78.8%。

經相對人財務檢查小組檢查發現學校現金短絀,銀行存款不足,僅靠其他借款支撐學校營運。

另11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訪查,並查有「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聘任不足」等辦理不善事項,相對人再次限期改善,並要求抗告人提報具體改善計畫。

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完全改善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行政人力不足等辦理不善問題,相對人爰以原處分裁處停止抗告人學校之招生,有國際商工學校102年度及107年度學校評鑑結果、103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學校概況表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國際商工學校現況說明、國際商工學校110年8月份分類帳、相對人110年12月9日高市教高字第11039164800號函文入校輔導結果、國際商工學校109年(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1月5日高市國工人字第10970536900號函送員額編制表、108年辦理校舍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國際商工學校109年10月6日高市國工總字第1097047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耐震評估初評報告書、入校訪查輔導照片表、入校輔導綜合意見、抗告人具體改善計畫書、106至109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國際商工學校校舍場地出租一覽表等為證,原處分之作成確有所憑。

至抗告人所述近日已完成教師招聘,建物安全部分亦依工務局要求之期限,擬訂計畫將於下學期將學生遷移至沒有安全疑慮之南樓,或抗告人出租不動產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是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國際商工學校辦理不善之處,已經相對人多次訪查輔導及建議如何改善,抗告人本早可就學校之師資、行政人員、設施、設備等各項辦學事項為改善,可為現在校生及預為保障入學新生之學習權益,惟抗告人履次改善不彰,核屬於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則相對人為原處分之執行,造成抗告人無法於日後招生或在籍學生之轉(退)學,所造成抗告人之相關損害(如減少學費收入等情),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可言。

又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自須有一定之品質及水準,是顯難認定就讀國際商工學校之學生若轉讀其他學校,客觀上將受有一定之損害。

是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學校學生面臨轉校及適應新環境等受教權益受到影響,且爭訟期間甚長,將造成對抗告人無法招生及校譽受損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係其主觀上所為臆測之詞。

況有關現在在校學生之權益保障,相對人亦已提出「國際商工學校就學權益維護方案」輔導有轉學意願之學生,以維護其等就學之權益。

從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且本件情形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並非建物安全權責單位,其就抗告人「校舍建物安全存有疑慮」之論斷顯乏權限,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難謂合法。

111學年度將於今年(111年)9月開始,時間確實相當緊迫,若原處分未能停止執行,屆時將無新生入學,在學學生亦將轉(退)學,抗告人信譽將嚴重受損,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抗告人目前所採青銀(髮)教育效果顯著,原處分亦將使年長學生失去老中青互學管道,也斷送抗告人再起之機會。

抗告人從未積欠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租金,亦未延遲教師員工薪資之給付,更無周轉金不足之問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爭取者純係金錢,顯屬誤會。

至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辦學不善,經相對人多次訪查輔導及建議,抗告人仍改善不彰,核屬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原裁定未經調查將其據以為原裁定根據,顯屬違法。

另原裁定對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證據取捨門檻寬鬆程度明顯不同,其所稱相對人已提出「國際商工學校就學權益維護方案」亦非屬實,原裁定之違法相當明顯可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再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雖主 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原裁定敘明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抗告人所設國際商工學校,長期辦理不善,除學校評鑑結果不佳,學生總數、教師編制數均逐年遞減,經相對人先後啟動輔導小組入校進行輔導,未見改善。

而迄至110學年度抗告人現有在學生120人、專任教師聘任不足,且校園閒置空間已達78.8%。

又經相對人財務檢查小組檢查發現學校現金短絀,銀行存款不足,僅靠其他借款支撐學校營運。

另110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訪查,並查有「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聘任不足」等辦理不善事項,相對人再次限期改善,並要求抗告人提報具體改善計畫。

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完全改善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行政人力不足等辦理不善問題,相對人爰以原處分裁處停止抗告人學校之招生,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為證,故原處分之作成,係有所憑等語。

茲依原處分形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且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

是依現有事證,原裁定因認本件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抗告人主張111學年度將於111年9月開始,時間確實相當緊迫,若原處分未能停止執行,屆時將無新生入學,在學學生亦將轉(退)學,抗告人信譽將嚴重受損,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又查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使其學校學生面臨轉校及適應環境等受教權益受到影響,復稱抗告人目前所採青銀(髮)教育效果顯著,原處分亦將使年長學生失去老中青互學管道云云,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再者,私立學校法之制定,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為該法立法意旨所明揭。

又依前引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可知,如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該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該條所規定之處分。

此固影響學校法人之權益,惟亦攸關國民就學之重大公益,如該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有前揭辦理不善,且經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而仍未改善等情形者,顯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如與校園安全有關者,亦足影響學生校園安全之保障,而與保護學生就學之重大公益有關。

原裁定經衡量本件情形顯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

綜上,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倘停止執行,顯於公益亦有重大影響,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