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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4日作成,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一節,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審110年度停字第1號卷第233至239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卷第545至549頁)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算,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10年6月2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卷第13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
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是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並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濫權,肆無忌憚,目無法紀,持續故意「同一種類」加重犯罪,侵害抗告人權利,故抗告人請法院等為完整調查與裁判。
又原裁定內容僅列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為相對人,漏列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等其他5相對人,且未審查原確定裁定等案情,抗告人已舉證書面案卷數十萬字,原裁定顯有重大瑕疵,應為撤銷,並請返還抗告人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4日作成,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算,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因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10年6月2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3日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是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所為再審聲請,顯已逾期。
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卷附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抗告人於再審書狀所載相對人(或載為被告機關)亦為本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傳送法院之文書亦為相對人公文書(原審111年度停再字第1號卷第43、75、97、104、124、144頁等參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98條之4之規定,核屬有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本院卷1第34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狀載非原審當事人之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等為相對人(本院卷1第59、67、161、539頁),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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