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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OO區OO路30巷12弄25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經相對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之安全,經相對人暫時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罰鍰處分)。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及第112條規定之一部無效等情事,請求相對人更正廢棄,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復無其所稱情事。
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及賠償800萬元之訴,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又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後,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
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率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確認罰鍰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無法律依據之重大瑕疵,系爭違章通知單未有送達之重大瑕疵、內容無法明確意思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之重大瑕疵、詐騙OOOO國小坐落○○市○○街30巷上之重大瑕疵,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條越權拆除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5條及第8條,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牴觸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民法第773條、第765條,相對人默認系爭違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牴觸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民法第765條規定,相對人及所屬地政局至今未通知抗告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乃默認系爭違建為應得繼續使用房屋;
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相對人至今未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應判相對人敗訴,抗告人勝訴。
原裁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類似誤寫、誤算之裁判。
原裁定僅空言主張無法律上利益之抗告人遺棄黃萬得於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內,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得判決相對人勝訴,應判決抗告人勝訴。
原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等脫落系爭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抗告人得更行起訴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該規定所稱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訴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係指前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
如果並非原告之訴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先決問題」,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該當。
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係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要件。
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解釋上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分。
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
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
一事不再理是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一新的判決,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
準此,如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即沒有一事不再理問題。
倘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就後訴訟的先決問題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即確認效),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之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㈢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
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
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
㈣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相對人應賠償8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應裁定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亦有違誤。
㈤從而,原審未審究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相對人應賠償8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併予駁回,容有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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