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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洪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送達;
而其多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111年度聲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字第307號及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5日、111年11月7日及112年5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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