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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羅德民變更為楊靜瑟,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以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發文者「祝成功」,受文者「劉錦倫」,下稱系爭函),指示積極辦理之「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李鏡江締結之書面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資料),應容許抗告人得以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系爭契約資料。
嗣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3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3687號書函表明並無系爭契約資料,及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規定,抗告人亦與系爭函受文者「劉錦倫」無血緣關係為由,否准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復以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發現國防部所出版「眷戀」1書中載有懷德新村住戶朱家連、魚登榮對於該村村史之訪談紀錄,且有證人陳克敏之證述可以佐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主要論據。
然國防部所出版「眷戀」1書中所記載懷德新村住戶朱家連、魚登榮對於該村村史之訪談紀錄,性質上亦為人之證述,故與證人陳克敏同屬人證,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出版「眷戀」乙冊,是相對人上級主管機關肯認之歷史文獻,蓋書中人物均已作古,當然未克出庭作證,即難以作為人證,渠等陳辭既經作成紀錄而由國防部出版,通告全國民眾,甚至發行海內外,則堪稱「史實」,係具體「證物」。
惟證人陳克敏長壽見證歷史的人得補充證言,陳述過往、證明事實。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有「重物證而輕人證」之態度,法院判決否認證人之存在,其區分本無法理基礎及缺乏平等性,又無助於發掘事實真相,對於嗣後救濟錯誤之判決,勢難為事理之平,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㈡經核抗告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眷村訪問內容及證人陳克敏,而國防部「眷戀」書籍內文眷村訪問內容,本質上實屬人證,依上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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