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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原審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審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原審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下稱本案)。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訴訟。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
本案並無依法律之規定須由抗告人與原審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原處分之內容亦非命原審原告與抗告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則本案對於原審原告與抗告人即非屬須合一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要件不合。
而抗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非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況且,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亦無因原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判決而消滅。
故本案訴訟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
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亦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後,於法院駁回其參加之裁定「確定」以前,參加人均得為訴訟行為。
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然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且未准許抗告人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閲卷,亦未送達任何原審筆錄或相對人之書狀予抗告人。
原審係於111年2月23日始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並於原裁定確定前即已全面剝奪抗告人參與並為訴訟行為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違。
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其就本案判決結果之利害關係,本即可能會跟原告或被告一造有一致的情況。
原裁定以原審原告已經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認抗告人不得獨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
㈡依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25號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下稱原審停止執行裁定),原處分除有命股權移轉之下命處分部分外,亦有確認處分即確認抗告人股份均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之財產,但原裁定竟認原處分只有命股權移轉的下命效力云云,自屬違法。
又就確認處分部分,係確認抗告人全部股份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並使抗告人全部股份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5條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均成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標的,其處分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黨產條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抗告人如有違反,原審被告將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抗告人,原處分實已發生使抗告人須依黨產條例及相關規定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
又抗告人全部股份既均係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財產,明顯限制抗告人減少公司資本以調整公司財務結構之權利,難謂抗告人之營業自由未因原處分而受侵害,是抗告人確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再以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包含在原審原告移轉其所持有抗告人股份予國家前,禁止抗告人處分股份(及其孳息),此係為避免脫產而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與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處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抗告人顯係該行政保全措施(相當於刑事扣押處分、民事假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如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即無須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制。
是原裁定竟認為原處分是否撤銷或維持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自屬違法。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獨立參加,只需依形式觀之,該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將「可能」因原告或被告之敗訴而惡化者,即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得聲請獨立參加,至於判決結果是否「確實」會讓第三人受到損害,則非所問。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並非僅限於公法上之法律地位,亦包括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在内。
原審停止執行裁定已認定依原處分之意旨,原審原告持有之股權一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移轉為國有後,不僅經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倘因日後經標售,更恐因此法人格消滅,故認原處分將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係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且事實上,行政院發言人早已公開表示抗告人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會將解散抗告人列為選項之一,是如原審被告在本件訴訟獲取勝訴判決,抗告人之法人格將可能因解散而消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此受有影響。
繼以抗告人全部股權一旦移轉為國有,將直接導致抗告人組織、營運方式、法規適用之更迭,且嚴重影響抗告人於人力資源上之調配及管理,顯見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財產權、營業自由等權利)確實將因原處分之訴訟結果而有所惡化,確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自有違誤。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之法律見解,原審被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成為中投公司及抗告人全部股份及孳息之管理權人,中投公司及抗告人給付股份孳息均須得原審被告之同意,顯見中投公司及抗告人處分財產權限及營業自由確實因原處分受有侵害,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原裁定之認定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係將原審原告所持有抗告人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而抗告人全部股權被移轉國有以後,國家或由國家繼受取得抗告人全部股份之第三人,勢必會撤回抗告人與原審被告間之另案行政訴訟(例如關於認定附隨組織行政處分之爭訟),此業經原審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在案。
是以本件原處分訴訟結果若由原審被告勝訴,將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又以原處分如經法院判決維持,將使抗告人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將受侵害,抗告人自屬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㈥由原審被告先前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圑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之聽證程序,將抗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人,且抗告人亦曾以關係人身分參加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言詞辯論,亦可知抗告人為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㈦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對於原審原告固屬所謂確認所持有物之性質之確認處分,惟對抗告人而言,因抗告人全部股份都被確認為不當取得財產,則屬所謂確認人之地位之確認處分(確認抗告人本身具有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地位)。
故而,原審原告及抗告人實均係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之對象,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對於持有股份之公司股東(即原審原告)或公司本身(即抗告人)應具有同一性,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裁定自有違誤。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開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目的在藉由命第三人訴訟參加,補正在固有必要訴訟,非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即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
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使 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㈢經查,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是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
本案並無依法律之規定須由抗告人與原審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原處分之內容亦非命原審原告與抗告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則本案標的對於原審原告與抗告人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並非相符。
次查,抗告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係屬於股份持有者即原審原告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故本案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經查,原處分係確認原審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指原審原告,並非抗告人)」取得抗告人之股權,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不當取得財產行為,並下命原審原告將此項財產移轉國有,僅係直接對「原審原告之財產權」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對抗告人之財產並無影響。
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對象,亦應僅為原審原告,而與抗告人無涉,此係因相關股權並非抗告人所享有,其當然無從為任何處分。
又原審原告如有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原審被告依同法第27條裁處之對象同僅係原審原告,亦無抗告人所稱發生其須依黨產條例及相關規定履行原處分所生義務之法律效果。
且徒憑本件原處分,並無從使抗告人全部股份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5條分派之股息、紅利、孳息均成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標的,亦無從限制抗告人減少公司資本以調整公司財務結構之權利,尚難謂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因原處分而受侵害;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受減資、分派股息、紅利、孳息之限制,實係因原審被告前於105年11月2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處分)認抗告人及中投公司為原審原告之附隨組織,與原處分規制效力完全無關;
如抗告人不服,自應另就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查其確已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自無允許在與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本案聲請訴訟參加。
再者,抗告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自有發生股權甚或經營權異動之情事;
且依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原審原告持有之抗告人股權不得移轉予他人之規定,抗告意旨雖以如股權移轉為國有後,不僅經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事後可能會撤回抗告人對原審被告所提之相關訴訟,倘因日後經標售,更恐因此法人格消滅,且行政院發言人早已公開表示抗告人股權移轉為國有後,會將解散抗告人列為選項之一,因而主張抗告人係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容係其事後之臆測;
且本件所涉之抗告人股權移轉如有爭執,得主張財產權受損而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應係原持有股權之股東即原審原告,尚非與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抗告人。
又關於原審被告先前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圑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之聽證程序中,將抗告人及中投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實係就作成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處分前所為法定必要之先行程序,與原處分無涉。
綜上,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均無法認定其與原審原告就原處分之法律關係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或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損害,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㈤從而,抗告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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