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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法院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
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
另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U-005之案件業經准許。
又有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8月3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805號函附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另案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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