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3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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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52,198,455元、其他收入16,485,91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572,732,707元及「第58欄」(認購權證淨損失、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暨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0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24,903,883元、57,027,020元、505,827,193元及負76,280,47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7,879,607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收入40,541,104元、追認「第99欄」57,407,393元、追減「第58欄」348,426元,併同追減基本所得額40,192,678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對「第58欄」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基本所得額核定數151,181,350元之其中75,474,033元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嗣聲請人認「聲請人於計算103年度基本所得額時,得否將同年度發生之認購權證淨損失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自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及「相對人於計算聲請人103年度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益時,得否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未規定之情形下,逕參照同條第1項關於計算認購(售)權證淨損益之規定,併計聲請人基於風險管理而從事之相關交易所生之損益,並認有減除之上限」此2爭點所涉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係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則係於96年7月11日增訂,足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明文揭示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須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時,尚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此規範,是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得否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予以減除,即有透過法律續造予以釐清之必要;又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為控管風險,有從事避險交易之需求,惟透過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進行避險,可能產生收益,亦可能產生損失,是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否將同年度發生之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自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乃係認購(售)權證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人之共通議題,且此議題涉及憲法平等原則之具體化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是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且上開爭點採何法律見解將直接影響裁判結果,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類似爭議本院已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表示法律見解,並非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經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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