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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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裁定後,另於111年2月7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不僅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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