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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0年3月27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
是聲請人遲於110年4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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