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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是相對人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長於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相對人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專審會由調查小組訪談聲請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聲請人本人後,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聲請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以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認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相對人提送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聲請人之決議。
相對人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聲請人資遣已核准,並於資遣處分送達之次日生效。
因聲請人不服資遣處分,遞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
(二)原審於審理本案訴訟期間,依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引用之資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局系爭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參,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
等語。
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經聲請閱卷得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已檢送上開錄音光碟予原審,乃併聲請原審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就聲請複製系爭訪談光碟部分,下稱系爭聲請)。
原審乃依教育局系爭函復內容,指示原審書記官表明該等資料可能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不准當事人閱覽,並經書記官作成處分書,不准交付聲請人閱覽(下稱書記官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書記官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一、許可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下合稱系爭遮掩部分)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
二、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及原審併聲請再審,其中向原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另案再審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勘驗程序在場權應是行政訴訟正當程序之一環,且基於直接審理、傳聞證據原則禁止等原則,未經提出於庭上直接審理或受被告行使對詰質問之行使,不得採為法院裁判之基礎,乃為保障當事人有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故;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隱私權保障並非絕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須有致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始得限制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未獲准參與原審法院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程序並表達意見,無從知悉或判斷系爭遮掩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或不正確,該內容原有助於聲請人判斷陳述内容真偽或有無錯誤、不正確等,或用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必要提供予聲請人,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經具體、明確闡明有何涉及第三人隱私有重大損害之虞,即以隱私作為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情事。
(二)原審裁定既認定聲請人授課學生及家長與聲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稱將家長人別資訊揭露,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與之無端怨懟與糾紛,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實自相矛盾,原確定裁定卻予維持而限制聲請人訴訟權,顯非適當。
(三)本院審理抗告事件依法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目前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資訊内容是否涉及第三人資訊隱私並無獨立監督機制,而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為重要證物,為避免法官心證已定,不應由原審於當事人未參與下自行勘驗認定其內容,原審林彥君法官未迴避另案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卻僅以原審裁定已自行勘驗為由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之抗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基於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系爭訪談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勘驗其內容前,是否有不得或限制閱覽之情事猶有未知,原審未通知聲請人而先行勘驗內容確認,核屬正當且必要。
而行政機關執行調查職務實施錄音之內容,載有參與調查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
法院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聲請交付卷內文書之錄音光碟內容,若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應就聲請人持有錄音光碟內容與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進行兼顧人民訴訟權保障與保護個人隱私之衡平審查。
本件系爭聲請無非欲審究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但系爭遮掩部分或與專審會認定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事實無關,或因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與隱私,為避免揭露該等資訊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
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稱隱私權保障並非絕對之意旨,亦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經聲請人參與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又未依系爭聲請交付系爭遮掩部分光碟內容,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書記官處分、原審裁定或原審另案再審裁定如何不服之實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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