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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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