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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陳OO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陳OO律師遞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停止執行職務,有法務部113年3月22日法檢決字第11304503780號函在卷可據。
是陳OO律師於停止職務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則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即有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並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及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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