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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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郭玉瓊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所得來源發生處所:○○市○○區○○段000地號參與市地重劃合約,撥給地主之標的物)。

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及○○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認定上訴人107年度取自○○公司其他所得4,174,305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44,591元,補徵應納稅額866,521元(下稱原處分),並裁處罰鍰173,30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5066號復查決定撤銷罰鍰部分,其餘部分復查駁回(下稱復查決定)。

上訴人就復查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84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市地重劃分配之所以順遂完成,係因在地之地主願意一起協力完成,此一協力奠基於「重劃後各地主可取得55.5%比例之土地」,則上訴人因此依重劃多取得之2.32%土地,係基於「提供其土地以換取重劃結果」,當屬有償性質無訛。

且上訴人之可以取得55.5%比例之土地,係基於「互易」概念而有對價關係,與「所得」概念有間,亦不具備「資產增加」。

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逕認上訴人取得2.32%土地為無償性質、所得增加,且將55.5%比例之土地區分為兩部分觀察,進而肯認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為合法,不但與事實大相背離,且全然未記載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6日就○○市○○○○○○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與○○公司簽訂委託重劃合約書,其中第3條有關土地分配部分雙方約定:「(第1項)乙方(指○○公司)同意甲方(指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取回土地面積,為簽立本約時參加重劃之土地登記總面積……之55.5%,並依本條第2項約定計算分配。

(第2項)甲方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會因坐落位置及評定地價高低不同,導致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比例與55.5%或有增減,雙方勿需找補。

(第3項)甲方實際分配取回土地面積若與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時,依重劃後評定地價以現金找補。」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後,系爭重劃案之重劃會於100年10月20日成立;

於101年6月11日至104年1月20日進行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工程開工及工程竣工等事宜,並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進行土地分配公告。

重劃結果,上訴人獲配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4),實際獲配比率為53.18%,與經○○市政府核定之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比率53.18%相符。

上訴人對於上開重劃分配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於106年3月29日取得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4)所有權。

是以,上訴人實際分配取回土地面積與經○○市政府核定重劃後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相符,並無增減情形,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經確定。

㈡由於○○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案應分配取回土地之比例為53.18%,與上訴人及○○公司約定之55.5%有所差距,○○公司遂將其於106年6月20日取得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7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後,於107年1月2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並開立扣繳憑單。

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於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束後,○○公司依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為額外的給付,上訴人自法人營利事業無償取得上開土地,獲有經濟實質上的利益,即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以計算稅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以5,319,486元找補現金交換而來,應為買賣,而非贈與;

縱為贈與,該筆其他所得4,174,305元亦應減除成本5,319,486元等等。

然細譯委託重劃合約書第3條內容,其第1項約定○○公司同意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取回土地面積為參加重劃之土地登記總面積的55.5%計算分配;

惟第2項則約定重劃後,上訴人應分配取回之土地面積比例可能因坐落位置及評定地價高低不同,而與約定的55.5%有所增減,此時雙方無須找補(文義上不僅無須以土地找補,亦無須以現金找補);

至第3項約定重劃後,上訴人實際分配取回土地面積不足或超過經○○市政府核定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時,依重劃後評定地價以現金找補。

由於上訴人實際分配取回土地面積與經○○市政府核定重劃後應分配取回土地面積相符,並無增減情形,即無上開第3項約定之適用。

上訴人顯對委託重劃合約書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內容有所誤解,前述主張即不可採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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