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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被 上訴 人 楊東進
送達代收人 張容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張世棟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訴外人安茂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開事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審認系爭毒品係訴外人羅健鴻與長年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私運進口,由羅健鴻與訴外人陳瑤芳議定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其2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事項之聯繫,係由羅健鴻之友人即被上訴人與陳瑤芳之友人即訴外人余岱峯幫助居中傳達;
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乃對羅健鴻、陳瑤芳、余岱峯、許青森及被上訴人均判處罪刑,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諭知其犯幫助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3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187,913,496元,裁處貨價2倍並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之罰鍰375,576,992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依其貨價2倍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之25萬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4,383,764元。
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係以:㈠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形成私運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被上訴人、余岱峯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是被上訴人與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余岱峯、許青森(下稱羅健鴻等5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各行為人互有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且各人之行為對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被上訴人所負責上開聯繫行為,與本件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緊密結合,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仍屬被上訴人與羅健鴻等5人分段協力實施私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自當按私運貨物進口論罰,並無同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㈡系爭毒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4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惟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而非法走私進口,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上訴人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10月19日移送其查價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類似貨物〔(報單號碼CF/07/550/0W195,貨物名稱: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下稱另案貨物〕,前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查詢之合理價格CIF USD0.3~0.5/GRM,據以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另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依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堪認上訴人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自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除居主導地位即系爭毒品來源之羅健鴻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再裁處行政罰之必要外,上訴人就地位次之,安排運輸管道之陳瑤芳,與參與程度較輕,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之被上訴人,於其等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劃一處罰方式,裁處貨價2倍抵扣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後之罰鍰,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被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足見其責罰並不相當,復查決定雖因重新認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而變更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惟相對被上訴人參與程度及應負責任,仍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違反比例原則,此一違法之瑕疵,不因上訴人嗣於陳瑤芳就其所受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於訴願階段重新審酌其參與程度較高,違章情節較重,認宜改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可謂已治癒。
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可知,因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裁處以貨價為準之罰鍰者,該貨價即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又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
㈡經查,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石雕1批,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中夾藏之系爭毒品,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
系爭毒品係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基於私運第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被上訴人、余岱峯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
系爭毒品抵臺後,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
又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系爭毒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被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
上訴人乃依其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就臺北關於109年10月19日移送查價之另案貨物,查詢之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論明:羅健鴻為系爭毒品之來源,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被上訴人與余岱峯、許青森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各個行為客觀上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核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上訴人參據其就臺北關於109年10月19日移送查價之另案貨物,於109年11月18日向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
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另案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依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堪認上訴人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等語,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
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口之貨物對國內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
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第2項)前項緝私案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
申言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於個案中如有事證顯示其情節特殊,與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典型情形有異,固須考量應否作成不同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決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情形;
惟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罰者,並無逐件要求海關說明不存在減輕處罰事由之必要,亦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行為人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特殊情況而定。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責性明顯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因其參與而私運進口之貨物為毒品,數(重)量復甚龐大,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整體綜合判斷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上訴人衡酌以上因素,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
至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係要求裁罰機關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非謂其中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之行為人,即必然該當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
且對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應分別為如何之處罰,當由裁罰機關自行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種因素後為之,行政法院僅於受理人民對裁罰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中,事後審查行政機關之裁罰已否考量上開法定事項,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並無代行政機關斟酌裁量之權限。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參與私運系爭毒品進口行為之程度,較諸安排運輸管道之陳瑤芳為輕,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與陳瑤芳採取劃一處罰方式,即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未盡妥適,固非無見。
惟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嗣於陳瑤芳就其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於訴願階段重新審酌其參與程度較高,違章情節較重,認宜改為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對陳瑤芳所處貨價2倍之罰鍰,可知上訴人重行考量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各行為人情節輕重後,係認為對行為介入程度與可非難性較高之陳瑤芳,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處罰,未予加重,有欠允當,而非認為對被上訴人依該參考表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未盡妥適。
原判決未指出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行為情節之輕重所為罰鍰處分,尚有何其他應裁量事項未經衡酌之具體情事,逕認上訴人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對被上訴人減輕處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乃將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多數行為人中,參與情節較輕者,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相互混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撤銷 ,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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