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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彬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代 表 人 向永財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代表人原為陳龍輝,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向永財,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仁愛分隊警佐二階隊員,其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21日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除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臺高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亦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稱市政府)以104年10月14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一大過在案。
㈡上訴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徒刑後,主要媒體均有報導,被上訴人消防局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104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認上訴人前已有多次犯行,乃決議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職,嗣再經被上訴人市政府以105年1月14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第1次停職令)核定發布。
㈢被上訴人消防局於105年1月5日召開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由丙等改列丁等,復經105年4月13日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第1次考績通知)。
被上訴人市政府則依被上訴人消防局派免建議,於105年6月1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第2次免職停職令)。
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同時收受第1次考績通知及第2次免職停職令之送達。
㈣其間,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消防局申請復職,經以105年3月18日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1次駁回復職處分)復略以:「台端犯行具備構成要件已符考列丁等要件,並經本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台端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免職,符合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局爰駁回台端復職之申請。」
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消防局欠缺復職之同意權限,以105公審決字第017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第1次復審決定)撤銷第1次駁回復職處分。
㈤被上訴人消防局依保訓會第1次復審決定意旨,將上訴人復職申請移由被上訴人市政府辦理,經以105年8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2次駁回復職處分)否准,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8日對於被上訴人消防局第1次考績通知、市政府第2次免職停職令提起復審,又於105年9月21日對被上訴人市政府第2次駁回復職處分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消防局辦理考績案具有法定程序瑕疵,分別以105公審決字第031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第2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消防局第1次考績通知與市政府第2次免職停職令、105公審決字第036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第3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市政府第2次駁回復職處分,並要求被上訴人消防局、市政府分別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被上訴人消防局依據保訓會第2次復審決定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以上訴人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決議維持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核定後作成105年12月2日基消人壹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即第2次考績通知,下稱原處分A);
被上訴人市政府則依被上訴人消防局派免建議,再於105年12月16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第3次免職停職令,下稱原處分C)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處分A、C均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市政府另依保訓會第3次復審決定意旨,於105年12月2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第3次駁回復職處分,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C合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05年2月18日復職申請。
㈦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078號決定書(下稱第4次復審決定)駁回,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第4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市政府應依上訴人105年2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其復職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消防局、市政府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1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苟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密度審查。
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㈡關於原處分A之審查:⒈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仁愛分隊警佐二階隊員,其104年年終考績經直屬長官綜合評擬為69分後,歷經局長批示退回重開、第1次考績通知由丙等改列丁等、第2次復審決定撤銷第1次考績通知,最終由考績委員會考量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初評之考績表、評分清冊,及其104年6月間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且不可緩刑確定、同年9月間在高雄發生與人鬥毆所涉故意傷害犯嫌等行為,就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進行討論,經上訴人、上訴人直屬長官及上開加重竊盜案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佐以被上訴人消防局對上訴人之訪談、上開鬥毆事件對方致被上訴人消防局之信函,認上訴人上開於104年間之行為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且以加重竊盜犯行因負有刑事責任,始另予斟酌上訴人先前妨害性自主、網路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妨害秘密等犯行,執為其並無悔悟自肅之素行參考,進而決議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要件,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⒉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現予以總評價,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對其平時考核作成記一大過之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懲處於年終考績時,本應與其他獎勵、懲處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至被上訴人市政府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作成停職處分,與年終考績之規範目的、意旨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處分A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
況被上訴人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在會議前以書面通知,會議時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機會,會議後列入會議紀錄,程序上已合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要求。
上訴人主張應告知得選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尚屬無據。
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即應予免職。
審諸被上訴人消防局考評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時,反覆衡量其所涉竊取同僚財物之案件與事後是否有所悔悟,而從所涉網路散布猥褻圖片案件於104年3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間再犯竊取宿舍內同僚財物之行為,旋於9月間涉有與人鬥毆傷害事件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有因先前過犯遭刑事訴追而有改易行徑之意圖,被上訴人消防局審認上訴人已無再任公務人員之餘地,法院遂予尊重,無上訴人所爭執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關於原處分B、C之審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申請復職,係針對第1次停職令,而被上訴人市政府第2次駁回復職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消防局已考列上訴人年終考績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並於確定前先行停職等為據,並未對第1次停職令實質審核。
另上訴人雖有申請復職,然未見其針對第1次停職令提起行政救濟,故於第1次考績通知與第2次免職停職令遭保訓會第2次復審決定撤銷時,上訴人因考績丁等應予免職並先行停職之情事雖不復存在,但第1次停職令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市政府以上訴人仍有復職申請尚待回應,再於105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B,遂可認有實益。
⒉被上訴人市政府係以上訴人涉犯竊盜罪作成第1次停職令,嗣該竊盜犯行於104年12月30日經臺高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保訓會第3次復審決定撤銷第2次駁回復職處分,待被上訴人市政府重新審核上訴人復職申請時,另已知悉被上訴人消防局業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上訴人年終考績丁等,並於同年11月22日核定,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應予免職,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則被上訴人市政府以原處分B否准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乃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消防局既於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列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為丁等,再經核定與銓敘部審定後作成原處分A,則被上訴人市政府依據被上訴人消防局派免建議,於105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C,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原審認為年終考績丁等所生之免職效果,係基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事項所生,為實質之懲戒處分;
且行政考績與懲戒本質有所不同,懲處、懲戒權限之範圍及其應適用之程序,亦應有所差異,故由行政長官本於裁量選擇懲處或懲戒,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於是停止審判程序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6月24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其主文為:「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切證據者。』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
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消防機關列警察人員如有涉及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者,其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不滿60分),免職;
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㈢經查,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消防局仁愛分隊警佐二階隊員,其104年各期平時考核,除品德操守項目等級1次為D級外,其餘項目多為B級或C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救災認真,遇事輕佻,浮躁不成熟,不肯認錯,正視錯誤」;
另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35次、記功1次、申誡1次及記大過1次,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等紀錄,曠職2小時;
而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則記載:「工作能力尚可,品德操守不佳,個性易衝動,缺少自我反省」,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04年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供人觀賞猥褻影像,經判緩刑確定;
期間又犯竊盜罪,偷取同仁財物」,經其直屬長官綜合評擬104年年終考績為69分;
其後,歷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被上訴人消防局局長覆核、被上訴人消防局核定等評定歷程,最終被上訴人消防局考績委員會考量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初評之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表評分清冊、上訴人104年6月犯加重竊盜罪、104年9月間涉有鬥毆傷害事件、100年犯妨害性自主罪、103年犯網路散布猥褻影像罪等,決議將上訴人考績由69分應考列之丙等,改為59分考列丁等,被上訴人消防局乃以原處分A核定上訴人考列丁等;
又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消防局考列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績丁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予免職,並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是以原處分B否准上訴人105年2月18日復職申請,並依被上訴人消防局派免建議,另以原處分C核定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雜無關因素之判斷瑕疵、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具有重複評價上訴人之過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雜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績應受評定無關之因素,顯具有判斷瑕疵,評定上訴人年終考績為丁等,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定要件作成原處分,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對於公務人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現予以總評價,平時成績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遭相關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市政府於104年10月14日對其平時考核作成記一大過之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大過之懲處於年終考績時,應與其他獎勵、懲處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至於被上訴人市政府另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此停職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之規範目的、意旨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前經被上訴人市政府作成記一大過之懲處及停職處分,被上訴人消防局嗣再作成年終考績丁等即原處分A,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消防局105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以上訴人104年6月間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及上訴人同年9月間在高雄發生與人鬥毆所涉故意傷害犯嫌等行為,就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進行討論,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要件之判斷,經上訴人、其直屬長官王君維及加重竊盜案之被害人李樹敏到場陳述意見後,考績委員認上訴人上開於104年間之行為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尤以加重竊盜犯行負有刑事責任,另予斟酌上訴人先前於100年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103年度有網路散布猥褻影像、恐嚇、妨害秘密等犯行,於104年3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後,旋於同年6月間再犯竊取宿舍內同僚財物之行為,再於同年9月間發生與人鬥毆傷害事件,其素行並無悔悟自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進而決議上訴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要件,予以考列丁等,實屬有據,難認有何參雜無關因素之判斷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消防局以無關之因素評定其年終考績,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⒊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消防局考績委員會在會議前以書面通知,會議時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使其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會議後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程序上均合乎法定要求。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屬實質意義之懲戒處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規定,而被上訴人均未賦予其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與得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消防局第1次駁回復職處分雖經保訓會第1次復審決定撤銷,惟被上訴人市政府105年1月14日第1次停職令自始未經撤銷,是被上訴人市政府以上訴人仍有105年2月18日復職申請尚待回應,另於105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B否准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A與C均係於105年12月23日方一起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然原處分B竟早於105年12月2日即已作成,在原處分B作成時,原處分A與C並未發生法律上之對外效力,原處分B之作成即未達法定要件,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容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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