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34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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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林如熙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學年度入學時係被上訴人美術學系(下稱美術學系)美術史組(東方美術史)博士班學生,於2年級時所申請之指導教授為訴外人楊樹煌。

嗣於110年11月間,上訴人指陳於其修業期間,楊樹煌未為論文指導與討論,遂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延長畢業(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及於同年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表與說明資料。

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下稱教務處)以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1)通知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同意,及美術學系以110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2)通知其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

上訴人對原處分1、2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11年3月4日作成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決議申訴不成立,被上訴人嗣以111年3月23日師大學字第1111008094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5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作成111年10月17日師大教研字第1111028221號函之退學處分,然此部分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及標的,且上訴人對該退學處分亦另提起行政爭訟中,先予敘明),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110年11月5日、17日、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變更指導教授及原有學籍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屆滿後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年半之處分。

經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而予准許,並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教務處及美術學系均表示可以「特殊原因」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上訴人皆有提出公文回覆的證明[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12、答辯2/2台師大律師行政陳報(二)狀附件2、11/23出庭法官提問及答辯律師問題頁3至4、3/16日審判長提問附件8、9、10參照],原判決卻認原處分1應屬合法,實為理由矛盾。

系所雖明文規定,但英檢成績可以通融離校前繳交,一直以來也是這樣作法。

由上訴人與其他師長的通聯可知,系上允許學生離校前再補交英檢成績,而老師們也都會幫自己指導的學生簽章,上訴人並非擅自或空言主張,有提出事證相佐(3/16日審判長提問頁2、9/28出庭法官提問附件2、11/23出庭法官提問及答辯律師問題附件7參照)。

原指導教授知道系所規定與實際作法的漏洞,趁機欲要刁難上訴人。

原指導教授不簽英檢延交,經其同意簽退後,上訴人才去找新指導教授簽名,惟原指導教授出爾反爾拒簽退造成紛擾,其無誠信不簽退,欲剝奪上訴人之受教權。

而原指導教授從未有指導的事實,上訴人都有提出事證相佐,並非空言主張(行政訴訟起訴狀頁19至20、9/28出庭法官提問頁9至10、答辯台師大行政訴訟答辯狀頁18至20)。

原指導教授完全無法指導,上訴人告至教育部,其提供教育部對上訴人的評鑑,完全不符事實錯誤連連,且系辦不寄評鑑繕本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答辯,遭訴願駁回。

按憲法第22條規定,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至少應含括選擇學校、科系及課程的自由;

參與課程活動、免受不當學術或學業評量的評價,及在校接受教育的身分不受恣意限制或剝奪等內涵。

原指導教授去電授意新指導教授拒收行為,確實干預學術自由,侵害學生學習權。

又助教給教育部的答辯書載:「楊師告知林生,其須依系所規定先完成英文畢業門檻,方可進行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而林生卻提出先行口試,畢業前再行補齊英檢證明之要求,不符本校美術學系法規,因此楊師不同意林生申請博士候選人資格口試。」

美術學系隱瞞通融學生離校前繳交英檢成績事實,且答辯書不僅遲寄又遺漏答辯內容,嗣補寄答辯附表,惟並無相關附件,則上訴人不知系上所寫是否為事實。

由於系辦未提供繕本,且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沒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收到訴願決定時,才知原指導教授評鑑造假而無法及時答辯而遭駁回。

另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完成會議,而申評會完成申訴評議決定為同年3月4日,被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23日寄出申訴評議決定予上訴人。

根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評議,被上訴人不僅延長完成評議,還故意拖延寄送申訴評議決定長達19天,明顯嚴重違反法規。

且申訴評議決定於同年3月4日已完成,與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答辯中所寫的工作內容無關,原判決恐引喻失當。

綜上,原判決遺漏所附證據,判斷理由矛盾不備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觀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所提學生報告書,除有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外(此部分詳後述),另有申請順延半年畢業年限之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所敘明之理由,係以「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為據,顯然非係以休學為原因而請求,是核其此部分申請,應係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為其實質意涵。

準此,關於學生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要件,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則」第5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觀之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所據「更換指導教授會延宕半年時間,故也敦請順延半年的畢業年限」之理由,均不符合「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子女」、「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經核准出國交換者」之要件,則原處分1據之對上訴人作成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同意之內容,應屬合法,並無違誤。

⒉遍觀西元2011年4月28日美術學系系務會議通過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博士班應修學分暨博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及西元2011年3月6日美術學系系務會議通過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研究所博士班藝術理論組修業辦法」(下稱100年修業辦法)之各點規定,均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文件可於離校前補交即可之規定,而上訴人所稱:助教告知可以通融於離校前交,系上從頭到尾都是允許學生離校前再補交即可云云,亦屬其空言主張,均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以佐,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均與100年博士學位考試辦法及100年修業辦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又100年修業辦法第2點第2項所稱「申請畢業論文口試時」,解釋上係指「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亦即於申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學生須提出符合該等規定所承認英語考試分數要求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始符規定。

則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與指導教授楊樹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樹煌已向上訴人陳明「英檢証明文件,與指導教授無關!系辦要求學生英檢文件,是系辦與學生兩者之間的遵照規定的行政事務。

我無權同意或不同意英檢延後繳交!」等語,及楊樹煌對上訴人所自擬2021年11月2日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也清楚陳明「不同意,蓋我的印章 鄭重聲明:現在起,這顆印章失效。

使用者應負盜用刑事法律責任」「請系辦開出相關法規條文,學生依規定辦理。」

「絕不拜託任何人。」

「你自己去跟系辦交涉。

重申:英檢証明與指導教授無關」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指導教授楊樹煌對於上訴人欲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申請時,要求上訴人須提出符合規定之英語能力檢定證明,且不同意上訴人所自擬之2021年11月2日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是楊樹煌對上訴人之要求,於法當屬有據,且無從認楊樹煌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配合系上要求、怠惰職責、無指導上訴人之情,亦無從認為楊樹煌此舉有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憲法第11條、第22條、教師法第32條等規定而有限制剝奪上訴人教育權,侵害上訴人學習權、受教權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稱:楊樹煌對於論文只給題目,也從沒討論與指導云云,核屬其空言主張,均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採認。

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除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博士班修業暨學位考試規定」第3條第4項之規定外,依兩造所同認之美術學系碩/博士班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申請表上即載明「如為更換指導教授,請另檢附原指導教授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更換之理由」等語,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所自擬提出之該申請表亦同載此內容於其上,足認該申請表所載明該內容之條件,已為被上訴人所慣行之行政慣例,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為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所知悉,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若未檢附原指導教授楊樹煌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有符合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條件。

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與指導教授楊樹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樹煌就上訴人所自擬申請英檢成績延交文件繳交與否,與上訴人言詞爭執後表示「請你去找那位系上老師簽名」,上訴人再表示「那您同意簽退?」後,楊樹煌固回應「當然」等語,然對照其後上訴人向楊樹煌表示「老師:您之前有同意我更換。」

後,楊樹煌即貼出其對上訴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理由所為回應之書面文件內容,內容即載明:「原指導教授回覆意見:原指導教授,依學校修業年限規定,拒絕配合林生,要求學校《放水》,(以關說代替英檢)說明:1.林生要求學校放水(延長修業年限或延後繳英檢),學校已經拒絕在案。

……」等語,是綜觀楊樹煌回應上訴人相關內容之整體過程,楊樹煌之最終真意應是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故才以前述回覆意見回復美術學系系辦,及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其最終真意,亦不願簽具更換指導教授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準此,自難認楊樹煌在LINE對話過程其間回應「當然」之語,即謂此為楊樹煌之最終真意。

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時,自難認有取得並檢附原指導教授楊樹煌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申請更換指導教授之條件。

則原處分2據之對上訴人作成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之內容,應屬合法,並無違誤。

⒊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評議;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復依被上訴人111年3月25日師大學字第1110009721號函之說明:「……二、有關林如熙同學申訴一案,該生於111年1月10日向本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本校依據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15日召開申評會並經委員討論後投票決議此申訴案。

三、此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書已於111年3月23日採雙掛號寄送至申訴人居住地」等語,及依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所為答辯:「……因學校辦理學生事件,皆須視事情複雜程度會辦不同單位,如另需召開會議討論,則需配合與會人士之出席會議時間,非林君(按:指上訴人)個人主觀想像之容易……」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以上所陳,確符現今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處理行政救濟之一般情形,且衡以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時起之書狀所執理由及資料顯屬繁複,確須有相當時間剖析整理其內容,應認被上訴人處理自上訴人提起申訴起至申訴評議決定完成及寄送時止之整體過程,並無違反上開申訴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無因此逾期,自難認有因被上訴人前開處理受有訴願程序上不利益之影響。

又上訴人所提書狀既有如上情節,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訴願程序中所為相關對應處理,縱未如上訴人所願,亦難單憑上訴人主觀所認,即認被上訴人及該等人員即有明顯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此外,原處分1、2所為既屬合法,業如前述,則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而決議上訴人申訴不成立,亦屬合法。

另觀以原處分1、2、申訴評議決定所為既屬合法,則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並於訴願理由中特予敘明「四、本案事證明確,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核無必要」等語,核其未准上訴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之裁量權行使,與法並不相違,且所為訴願決定亦屬合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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