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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名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月30日以「通訊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5月3日申請之英國第0310289.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0年9月23日核准公告第I35727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23)。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110年7月14日(11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1020672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3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4月30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9月23日,其有無應撤銷事由,應以核准時即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證據1之《TS 25.214 V4.6.0》(即證據1-1)與《TS 25.101 V5.6.0》(即證據1-2)雖非屬單一技術文件,而非為適格之新穎性證據,惟該2份文件之公開日均為2003年4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仍得將予以之組合作為判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本)為:一種無線電臺(100),其包括:(即技術特徵1A)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
(即技術特徵1B)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
及(即技術特徵1C)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即技術特徵1D)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
(即技術特徵1E)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即技術特徵1F)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
(即技術特徵1G)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所載之「一較低功率位準」應解釋為在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前之期間,資料區塊係以一相對於其他期間為較低之功率位準傳輸,且包含零功率位準。
㈣證據1-1、1-2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 不具進步性:證據1-1可知使用者設備(UE)尋找行動通訊細胞以建立下行鏈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電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A。
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資料區塊」,DTCH與DCCH之發送時間區間(Transmission Time Interval)分別為20ms及40ms,又發射器等同請求項1傳輸構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
由證據1-1可知根據信號干擾比與目標值SIRtarget產生TPC指令,TPC指令表示通道品質小於或大於SIRtarget,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雖未明確揭示接收構件,惟此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C。
證據1-1已揭示增加或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再由證據1-2記載可知,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out更差時(即第一準則),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in更好時(即第二準則),UE回應預定時段內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再次開啟其發射器,雖未明確揭示控制構件,惟此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
證據1-2揭示UE在上行鏈路中同時傳送專用物理層資料通道(DPDCH)及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DPCCH),證據1-1資料傳輸功率變動可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
由證據1-2,可知在DPCCH品質超過臨界值Qin前(即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UE不"開啟"發射器,UE繼續運作於傳輸功率處於較低功率位準之狀態,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較低功率位準包含零功率位準,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G。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1、證據1-2所揭露,而證據1-1、證據1-2具技術領域關聯性,2份規格書部分內容亦述及相互參照,顯見二者具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依據證據1-1、證據1-2揭示之技術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一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㈥由於證據1-1、證據1-2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1、1-2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1-1、1-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1-1、1-2、與證據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至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4與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4月30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9月23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又按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7至23行記載「……在滿足第一準則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第一無線電臺100之操作期間,資料傳輸可為以下任一項:a)切斷,或b)於一降低且恒定的位準下繼續,或c)於一降低且變化的位準下繼續,在某種程度上追蹤通道品質之變化……」第20頁第11至17行「……在一多載波系統中,……若某些載波上的通道品質差,則可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而在其他載波上於較高功率位準下繼續傳輸」,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顯示,在時刻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期間(滿足第一準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為較低之P1,而於其他時間(滿足第二準則之後,而未滿足第一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高於P1,圖7顯示,在t9時刻,該等資料訊號之總聯合傳輸功率下降至P1"=0;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8、3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3,所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審據此認定,在通道品質差的某些載波上,會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故依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G、23G所載之「一較低功率位準」應解釋為在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前之期間,資料區塊係以一相對於其他期間為較低之功率位準傳輸,且包含零功率位準,又請求項18、39所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為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縮,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之較低位準應包含零傳輸功率在內等語,業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所為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之較低位準應不包含零傳輸功率在內,原審就其主張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採。
㈢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證據1為2003年4月4日公開之3GPP標準之技術規格,包含證據1-1之《TS 25.214 V4.6.0》及證據1-2之《TS 25.101 V5.6.0》,二者雖非屬單一技術文件,惟該2份文件之公開日均為2003年4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仍得將予以之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原審依證據1-1、1-2之記載、表格、圖示揭示之內容,論明:由證據1-2可知UE估量160ms之預定時段內之DPCCH品質,並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又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之比較係對應於UE接收之TPC指令之可靠度,即UE估量DPCCH並自DPCCH取得TPC指令即可得到通道品質提高或降低的指示。
如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out更差時(即第一準則),代表通道品質降低,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in更好時(即第二準則),代表通道品質提高,UE回應預定時段內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證據1-2雖未明確揭示控制構件,惟UE有比較判斷之功能必然包含控制構件,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記載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D、1E「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1-2揭示UE在上行鏈路中同時傳送專用物理層資料通道(DPDCH)及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DPCCH),證據1-1揭示UE根據多個增益因子分別控制DPCCH的傳輸功率及其對應之多個DPDCH之間的傳輸功率,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個DPDCH及DPCCH,資料傳輸功率變動可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故證據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技術特徵。
依證據1-2可知在DPCCH品質低於臨界值Qout時(即滿足第一準則),UE的傳輸功率應小於-56分貝毫瓦(dBm)之較低功率位準。
之後在DPCCH品質超過臨界值Qin前(即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UE不"開啟"發射器,UE繼續運作於傳輸功率處於較低功率位準之狀態,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較低功率位準包含零功率位準,故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G之「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1、1-2所揭露,而證據1-1、證據1-2同為3GPP技術規範組無線接入網絡(TSG-RAN)之UMTS技術文件,具技術領域關聯性,證據1-1涉及實體層程序規範,證據1-2涉及UE無線電傳輸及接收之規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知無線通訊包含實體層架構,證據1-1及1-2兩份規格書部分內容亦述及相互參照,顯見二者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依據證據1-1、證據1-2揭示之技術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之發明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證據1-1、證據1-2並未教示於特定條件(準則)下暫時不遵循所接收之TPC指令且回應於TPC「1」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或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及DPCCH為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並未傳輸資料訊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F技術特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進步性比對原則尚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2並未教示UE可於特定條件下暫時不遵循TPC指令而由本身之控制構件獨立進行相反方向之功率調整;
DPCCH為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並未傳輸資料訊號,證據1-2之DPDCH及DPCCH上之訊號傳輸不等同於傳出「多筆資料信號」;
原審就「較低功率位置」解釋包含零功率位準有誤,而證據1-2揭示在時間點C至F間傳輸係經關閉,並未教示於較低功率下「繼續」。
證據1-1、1-2之組合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1E、1F、1G技術特徵,原判決對於證據相關段落解讀錯誤,關於進步性認定有違整體判斷及避免後見之明,未敘明技藝人士何以有動機藉證據1-1及1-2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技術特徵,有理由不備及未依事證判斷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所述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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