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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竹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及原審原告蔡秋子(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楊國樑之妻)即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原審原告)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件採購案,並得標承攬。
嗣被上訴人依104年6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調查後認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楊國樑(已死亡),及原審原告之負責人蔡秋子於上開採購案中,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遂於107年9月13日分別以獅鄉財字第10731288900號函(下稱原處分A)、第1073129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B),向上訴人、原審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12,700元、450,000元。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分別以獅鄉財字第10731423600號函、第10731423400號函(下分別稱異議處理結果A、B)駁回異議,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分別以108年10月25日訴字第1080034號、108年9月27日訴字第108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下分別稱申訴審議判斷A、B)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關於上訴人之原處分A、異議處理結果A及申訴審議判斷A均撤銷;
關於原審原告之原處分B、異議處理結果B及申訴審議判斷B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發回將該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就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觀諸盧學賢於103年8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筆錄陳稱、監造阮宏昇於103年8月27日市調處供稱、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於103年8月22日市調處供稱,就被上訴人所指有受分配標案一事,究系爭採購案是僅憑盧學賢、黃春山即可分配標案,或由盧學賢、黃春山告知鄉長孔朝後,由孔朝授意為指定廠商,抑或盧學賢、孔朝、黃春山三人均能自行指定得標廠商,原判決未逐一說明清楚,究上開公務員何人能主導各該標案應由何廠商得標。
況系爭採購案均為公開招標情形下,如何確保由公務員所指定之廠商得標?如何不為搶標?均未見說明。
又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均已認定孔朝、黃春山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無罪,即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將系爭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顯與原判決認定由該等公務員分配系爭採購案之認定相佐,其亦未說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有何不可採?原判決既未說明就每件標案之合意圍標究係由孔朝、盧學賢、黃春山主導下而形成,而泛稱「上開楊國樑、蔡秋子與承辦人黃春山、盧學賢及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負責人有關被告採購案之分配,協議方式的供述情詞,互核大致相符……」,即謂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受指定為得標廠商云云,而有圍標之行為,顯未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說明上訴人如何成為受指定廠商,進而與其他7家廠商為協議之行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稱之翁志賢(綽號「李鹹」的男子),於歷次開庭中均未給予上訴人辨明該男子之身分為何,且均未提及、調查有關翁志賢之相關背景,亦無客觀證據及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翁志賢有為圍標之請託。
原判決逕認翁志賢為上訴人委託與其他廠商協議之人,而認定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有不參與價格競爭之協議,除未有客觀證據,楊國樑、蔡秋子亦未曾提及此人,足證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前既以盧學賢103年8月12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稱上訴人自行找3家陪標廠商為不為投標之行為,而後又改以上訴人自行尋找1家廠商陪標等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甚者系爭採購案原審是如何得出客觀要件上,上訴人是如何尋找其他廠商圍標,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述之8家廠商,上訴人是如何、何時為請託?被上訴人所稱之8家廠商或8家以外之其他廠商如何參與價格競爭之協議過程?又係如何分辨各該廠商間並非不為投標之協議?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標案部分,原判決稱上訴人與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因該標案為第2次招標無須3間投標廠商,惟原判決係自何客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與其他7間廠商有不為投標之協議?倘依原判決認定之規則,則上訴人在被指定為得標廠商時即已自行準備好3間陪標廠商,為何須先與其他廠商先不為投標之合意?而非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為何未依循原審認定之規則?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原審前後說理反覆不一,顯有矛盾,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第2次公開招標程序始投標可能增加標案被他人標走或是破局的風險?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究係何時、何地為投標或不為投標之商議,翻遍卷內資料並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為上開協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顯係主觀臆測,與論理法則相違,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標案部分,原判決以監聽譯文而謂上訴人為受分配之廠商,惟細譯監聽譯文根本無分配標案之對話;
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標案部分外,其他標案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何來陪標一說;
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標案部分外,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得出上訴人係何時、何地與其他廠商商議,且如何確保陪標廠商之價格不高於內定廠商而不致使該標案破局或可能由他人得標,均未見說明,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通篇均未說明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圍標犯行及相關證據,並參被上訴人於前審所引之乙證3即103年9月4日楊國樑訊問筆錄僅告以:行賄云云;
乙證6即103年9月4日蔡秋子訊問筆錄僅告以:瀆職云云;
其餘調查局筆錄亦均告以:貪污治罪條例云云,故檢察官當時都只針對所謂之賄款為詢問,而完全沒有提到政府採購法相關罪名、上訴人亦未承認有任何圍標行為。
則檢察官當時既未告知楊國樑、蔡秋子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受告知之權利,致渠等不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情,且未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為實質調查,如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未依法權利之告知及調查證據下,逕作成楊國樑、蔡秋子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之認定,顯已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作成無效,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效。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緩起訴之闡釋為「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故檢察官以終止刑罰權為目的所進行之偵查訊問內容,並非為蒐集證據提起公訴所作的準備,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既未就系爭採購案實質調查證據,原判決當不得僅以寥寥數語即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之推論已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該函令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工程會此則函令,以「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補充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一種態樣,而毋須以「廠商或其人員犯本法第8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為必要,故採購機關自有職權依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認定廠商是否構成此種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其構成要件;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應逐案判斷廠商有無要件該當。
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得標之系爭採購案共計11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惟未逐筆指明各該標案係如何與其他何家廠商以何等方式達成圍標之協議,即連每一標案有幾家競標或陪標之廠商均不得而知。
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得標而訂立之工程採購合約外,未見有其他調查作為。
乃前審以偵查中概略之供詞,未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各標案之投標情形,據以勾稽每件標案如何有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該當,即泛論本件圍標之不法型態係由公務員指定預定之得標廠商後,即有8家廠商之合議等情,以致對上訴人於前審主張系爭採購案中之「(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南世村南世大橋下游固床工災害復建工程」(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僅有其1家公司投標,何來圍標情事一節,未予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可採,及有其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予廢棄發回重為審理。
㈡原審更為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細繹原判決所持理由,乃斟酌全辯論意旨,並經由調查承辦公務員即被上訴人之財經課技士盧學賢(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黃春山,及楊國樑、蔡秋子夫婦、監造阮宏昇、參與圍標之8家廠商中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亨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證、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昱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文、泓霖土木包工業莊崑霖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供述、審判中證述等筆錄內容,及監聽譯文內容、押標金支票2張有支票號碼連號之情事等節,綜合判斷,先予論明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如何經盧學賢、黃春山公務員指定每一標案之得標者後,於彼此間達成合意圍標之模式;
再逐一論斷系爭採購案11件每件圍標之細節並以原判決附表一逐筆認定圍標事實。
摘其要旨如下:⒈於99年3月至103年間,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楊國樑。
自訴外人孔朝擔任被上訴人之鄉長即99年3月1日起,該鄉之工程採購案均固定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8間廠商及負責人承攬,於被上訴人發包工程時,先由盧學賢、黃春山通知該8間廠商,或該8間廠商知悉工程招標後,向盧學賢、黃春山請求承攬工程,再由盧學賢、黃春山指定其中1間廠商承攬工程,該受指定之廠商則自行尋找廠商陪標,其餘7間廠商則按照協議,不為搶標、競標或為陪標;
為使受指定之廠商順利得標,廠商同時會委託翁志賢(綽號「李鹹」的男子)負責在外圍以「搓圓仔湯」方式與外地廠商協議並為截標行為,而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採購案,乃係在此規則下,於系爭採購案發包時,由盧學賢、黃春山初步告知該等工程由其得標承攬,楊國樑得知後,即自行尋找配合廠商陪標,每次陪標廠商未必相同,未必是上開其餘7間廠商,陪標廠商故意以較高標價而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上訴人順利得標。
依楊國樑、蔡秋子與承辦人黃春山、盧學賢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廠商負責人供述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分配、協議方式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應堪信為真實。
又楊國樑、蔡秋子於上揭刑案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國樑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且楊國樑對該緩起訴處分並無救濟,業經確定,堪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由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確有為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
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4條或第55條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112,7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認定違規行為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以上訴人之原負責人楊國樑等相關人員受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係基於其認定上訴人之原負責人楊國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筆錄等事證,堪認原處分A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
故縱被上訴人之前鄉長孔朝及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未因圍標系爭採購案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仍難以該無罪或不受理之結果,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楊國樑等人於調查局訊問之部分筆錄,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部分筆錄與錄音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惟前揭援為證據之筆錄並不包括該等不符部分。
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只須行為人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犯罪,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
衡諸本案係經被上訴人之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指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為上訴人後,楊國樑、蔡秋子方自行與原判決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協調,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自不因政府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影響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楊國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認定。
⒋系爭採購案之各該圍標事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使受指定得標之廠商順利得標,實際上操作模式由受指定廠商為主標,自行找尋廠商陪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協議不為價格競爭。
茲就各標案之圍標廠商論述如下: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6、48、52、53):該4件標案乃100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現已更名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補助6件水土保持工程案件(下稱100年6件水保案),依監造阮宏昇陳述略以:100年6件水保案是林家證(按為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工程陪標之亨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爭取來之經費,其中5件是楊國樑、林家證合作,渠等合作係當時林家證無任何公司牌照,但公所每一個核章的人都知道是林家證的案件,經費下來後,以楊國樑所屬牌照得標承攬,實際也由楊國樑施工等語,楊國樑亦不否認其與林家證合作投標上開標案,並透過該4件標案承辦人黃春山使上訴人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且最後由上訴人得標等情,堪可認定。
上開標案陪標廠商有: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宏昱土木包工業,該廠商負責人均為陳燈順,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之廠商,渠等間有協議陪標之事實;
有關山寶土木包工業,為林家證借來投標使用之廠商,業據盧學賢陳明在卷,林家證亦自承其有借牌之事實,足見山寶土木包工業在林家證操作之下為陪標行為。
而其他投標廠商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緯橋營造有限公司、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及鴻鑫土木包工業,依據盧學賢所述:有翁志賢(綽號「李鹹」)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防止有外地廠商投標等語,足見渠等廠商均經協商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屬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間之2件決標公告,主張該2案件得標廠商為港森營造公司及朝信營造有限公司,非原判決附表三廠商得標云云,然100年6件水保案,據楊國樑陳稱:僅同意讓其承攬其中4件,並據監造阮宏昇陳述:該6件水保案,放出1件最小件標案給港森營造公司;
林家證借用山寶土木包工業、允升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承攬車城案件等語,另據該案承辦人黃春山陳述:被上訴人工程固定由該8家廠商得標,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得標過等語,足見港森營造公司、朝信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仍未逸脫黃春山及林家證等人之協商結果,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75、102):楊國樑透過上開標案承辦人黃春山、盧學賢,使上訴人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原判決附表三其他7間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該2件標案陪標廠商分別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均屬原判決附表三之廠商,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尚無疑義。
而其他投標廠商譯駿營造有限公司及鴻鑫土木包工業,則係經由翁志賢(綽號「李鹹」)等人協調該2家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行為。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0):該標案於102年7月16日開標,於102年8月1日決標。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件特定水保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內容編號1、2通聯內容摘要所示:於102年6月19日蔡秋子向阮宏昇表示:「我在獅子鄉(黃)春山這邊,你說還沒有拿進來。」
阮宏昇回覆:「你如果要,我現在馬上做標單,……沒問題的話,我就馬上做標單……。」
阮宏昇向助理洪淑華表示:「你等一下把標單做一做送去(黃)春山的gmail。
……一個019的、755萬的。」
等情,且該標案計畫說明書記載:總工程費755萬6千元等情,足見蔡秋子於投標前與該案承辦人黃春山商談,使上訴人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
而投標廠商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均屬原判決附表三之廠商,渠等間有協議陪標或不為競標之事實,其他投標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則係經協調後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7):楊國樑於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陳稱:當時因公司沒有工程案件可承作,蔡秋子於是去找黃春山拜託,後來黃春山才發配此標案工程給我們,足見上訴人透過該案承辦人黃春山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
又該案投標廠商浤富土木包工業與楊國樑間有合作關係,乃係因該廠商為100年6件水保案其中1件之得標廠商,惟其得標後將工程交由楊國樑施作,此為蔡秋子所不爭執,且據阮宏昇陳述:100年6件水保案,其中5件是楊國樑、林家證合作等語,實係將浤富土木包工業得標之案件視為楊國樑、林家證之合作案件,盧學賢亦不否認浤富土木包工業為原判決附表三8間廠商所借用牌照之事實,足見浤富土木包工業為參與「搓圓仔湯」廠商之一,而鴻鑫土木包工業則係經協調後不為價格競爭行為,渠等間有協議陪標或不為競標之事實,並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42、151):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2件標案投標廠商均未達3家,應屬第2次招標之情形甚明。
編號9之標案承辦人雖為白孝寬,惟據楊國樑陳述:技士白孝寬主辦之編號9標案,是由盧學賢指定給我等語,盧學賢亦供承其會拿白孝寬承辦之案件去找鄉長討論分配給何廠商等語。
有關編號10標案,據承辦人盧學賢陳述:因助理不讓蔡秋子取得他案之工程標單,其之後補一件200多萬即編號10標案給蔡秋子等語,足見上訴人透過盧學賢成為該2件標案受指定之得標廠商。
因該2件標案均為第2次招標,無需3家廠商參與投標,編號9標案投標之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經由翁志賢(綽號「李鹹」)等人協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編號10標案則各廠商於投標前已協議均不參與標案,由上訴人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標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58):楊國樑透過該案承辦人盧學賢使上訴人成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並與原判決附表三其餘7間廠商達成不為競標之協議。
該標案陪標廠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判決附表三之廠商,且該公司與上訴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足證該等押標金支票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應非單純巧合,渠等間有陪標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支票號碼連號僅能表示取得支票期間,非謂廠商間有為圍標之協議云云,洵無可採。
關於其他投標廠商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依柯慶章所述:其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子晏,其得標標案由盧學賢指定分配,都有與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協議圍標、不為價格競爭等語,足見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為參與「搓圓仔湯」廠商之一,經協議後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行為。
⒌揆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如何受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指定為得標廠商,並於受指定後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節,舉證並為逐一說明。
佐以倘上訴人係依一般合法程序公開投標,實無需於投標前聯繫承辦人請求由其得標承攬,可見上訴人得標之結果,實係因其為受指定之得標廠商;
又倘上訴人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實無須請託原判決附表三之廠商或其他合作廠商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且上訴人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一事,益加可證確有其事。
況原判決附表三之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吉川)、昱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宏文)、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因受盧學賢、黃春山分配採購案而有陪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受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7、155、17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確定在案。
從而,楊國樑、蔡秋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等行為,核非無據。
上訴人確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因此認定追繳押標金,核無違誤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論其認定原處分為合法之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無非持其一己之推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指為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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