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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爭訟經過:
-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 (二)上訴人另以105年7月19日失能給付申請書,申請按月領取職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鑑定委員會
- (二)鑑定委員會已經參酌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 (三)由於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
- (三)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申請鑑定委員會
- (四)原判決另已敘明:被上訴人雖曾一度缺漏部分臺大醫院病歷,但之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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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李金添
訴訟代理人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從事電腦設備維修長期用眼過度緊盯電腦,致「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網膜剝離」,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申請書申請10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不能工作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下稱104年11月17日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為自發性疾病,以105年1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98827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7月10日起核付至同年7月13日止共4日合計新臺幣(下同)2,92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將上開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將全案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鑑定結果重新審查,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107年3月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652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申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136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1)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1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3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另以105年7月19日失能給付申請書,申請按月領取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與失能補償一次金(下稱105年7月19日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5年12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435880號函,核定因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先按普通疾病辦理,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24,990元。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作成110年11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06032912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6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2,並與爭議審定1合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2、爭議審定2及原處分2,於原審訴訟中追加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其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4,243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78,000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鑑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由於第2次書面審查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相同意見委員人數已達3分之2以上,故其鑑定之決定為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核與疾病之證據、暴露之證據、文獻一致性相符,並無濫用其專業判斷之情事,被上訴人改依普通疾病辦理,於法無違。另上訴人105年7月19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亦經被上訴人依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重新審查;且被上訴人特約醫師(032)亦於111年6月6日出具醫理見解,贊成鑑定委員會的意見,非職業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7月19日之申請,改依普通疾病辦理,亦於法相符。
(二)鑑定委員會已經參酌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提供蒐集的上訴人工作相關危害暴露、職業醫學、流行病學等資料,以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提供的意見,經過2次書面審查後始作成決定。再者,特約醫師(032)於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王鐘慶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意見、就診病歷等資料後,所提出的醫理見解可知,既然長時間使用電腦是否會迅速且嚴重惡化近視的相關性不強,則隨之而來的視網膜剝離與白內障,更難以判定與長時間使用電腦有相關性。綜合前述鑑定委員會經過2次書面審查程序,各委員之意見,以及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032)醫理見解,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就相關事項予以調查判斷,始作成不屬於職業傷病之認定。
(三)由於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審查核定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之審查程序查無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7月19日2件申請案,並不構成職業傷病之要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以其所患為職業傷病作成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行政處分之權利,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表1-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第7項規定:「【職業病名稱】:各種非游離輻射引起之疾病(白內障、電光性眼炎、皮膚炎、視神經炎、充血、網膜炎等症。)【適用職業範圍】:使用、處理各種機械、設備暴露於各種光線下之工作場所。」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第15條規定:「(第1項)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第16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第2項)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第3項)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決定之。」準此,鑑定委員會委員對於送鑑之申請案,係先進行書面審查表示意見,第1次書面審查若有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即作成決定;若否,則再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以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作成決定。第2次書面審查亦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始由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開會時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並以出席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作成決定。
(三)經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申請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經過2次書面審查意見,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無法達成,但經過補充資料後,第2次參與書面審查的16位委員,有14位委員認為本件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於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相同意見委員人數已達3分之2以上,故其鑑定之決定為上訴人之申請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據此,本件鑑定委員會在第2次書面審查時已作成鑑定決定,並非依職保法第16條第3項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做成鑑定決定,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依職保法第15條規定,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本件記錄未能清楚顯示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尤其是眼科醫師)業已超過2分之1,故鑑定報告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鑑定委員會係勞動部依職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設置,自具有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上訴意旨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已於103年2月15日發布廢止)第1條規定,主張本件鑑定委員會設置之法源係勞委會組織條例(已於104年6月24日公布廢止)第24條,並無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其判斷即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四)原判決另已敘明:被上訴人雖曾一度缺漏部分臺大醫院病歷,但之後也已補齊自78年起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並9度發文將上訴人所提供的各項資料檢送鑑定委員會併案審酌,鑑定委員會也參酌臺大醫院所提供蒐集的上訴人工作相關危害暴露、職業醫學、流行病學等資料,以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提供的意見,經過2次書面審查後始作成決定;以及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032)在參考林劭華醫師、劉紹興醫師分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王鐘慶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意見、上訴人就診病歷等資料後,所出具贊成鑑定委員會本件非職業病之醫理見解,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就本件職業傷病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查判斷,始作成不屬於職業傷病之認定。且本件審查程序並無違法、或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勞動部之職業性白內障認定參考指引刻意排除職場中高度近視所引發之白內障,增加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同時誘導職業病醫生致錯誤判斷;上訴人舉證不易,原審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駁回理由有違經驗法則、違反設立勞工保險條例之本旨而有不當連結;及特約醫師(032)之醫理見解不足採信,原審對上訴人主張置之不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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