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6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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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本件是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而發回原審時,因本件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且不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的情形,故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說明。
二、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前於110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准改推訴外人張豐堂為董事(即該公司代表人,下稱「張君」)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209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備查。後來渴望公司又於同年4月30日以該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以董事張君為代表人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推董事(仍為張君)及修正章程的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後,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110年5月14日桃院祥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君於該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被上訴人於是以110年5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7640號函,請渴望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渴望公司於是以110年6月3日、7月12日及8月6日補正申請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表明呂麗紅(下稱「呂君」)為其代理董事,並於補正申請書代表人欄記載其姓名。被上訴人再以110年8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2780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補正函」)向渴望公司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經執行法院撤銷,及副知4名股東(即上訴人、張君、張智能與呂君),以確認是否同意推由呂君擔任該公司的董事代理人;經上訴人以外其他3名股東(出資額共占資本總額的66.7%)以110年8月29日函復同意推派呂君代表渴望公司提出系爭申請,及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及審查相關書件後,被上訴人於是以110年9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8030號函核准渴望公司修正章程的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處分的申請內容是關於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僅涉及渴望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與該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有別,故原處分的相對人應為渴望公司而非身為股東的上訴人。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六載明「副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抄送關係人謝紹祖(即上訴人)知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其當作原處分的相對人等語,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曾以前處分核准渴望公司將董事登記由上訴人變更為張君,而上訴人並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故該處分已經確定,則上訴人並非渴望公司為系爭申請時的董事。準此,原處分並未造成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㈢原處分內容是就系爭申請中關於渴望公司修正公司章程部分准予登記,至於系爭申請中渴望公司表明「茲同意改推張豐堂(即張君)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部分,則經原處分於說明五敘明「貴公司提出股東同意書,表明110年4月28日經股東改推原董事張豐堂為董事,因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並無任期限制及屆次區別規定,所為申請改推董事一項,依例未便受理」等語而不予受理。故原處分並未使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㈣原處分是就渴望公司修正的章程准予變更登記,其效果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是取得使渴望公司得以該等內容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渴望公司的股東,縱依規範保護理論,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主觀公權利。況且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申請是如何損害其股東權利予以舉證說明,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影響其身為原董事卸任後的法律上權益,故上訴人的主張不足採。㈤渴望公司於系爭申請時的董事為張君,已經被上訴人前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縱張君後來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而禁止行使董事職務,仍不能改變張君為渴望公司董事身分的事實,系爭申請就此載明於修正章程內,被上訴人因而依據前處分准予登記,亦未有何侵害上訴人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從而,上訴人並非原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具備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要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的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亦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在內。
 ㈡綜合「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予以判斷撤銷訴訟的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
  撤銷訴訟的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除經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的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屬於顯然輕微的干預,而不構成權利的侵害之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84號及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而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此外,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雖然不是行政處分所規制的對象,如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 
 ㈢有限公司的股東,對於主管機關准予章程變更登記的處分,是否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應視其於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而定:
  1.公司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有限公司應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成立,其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的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的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98條、第11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經全體股東的同意而訂立,而變更章程,則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的同意;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的同意,就有行為能力的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可見,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準用第51條等規定,均兼有保障有限公司合法股東權利行使的意旨。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的申請,經過審查後予以核准,是對於有限公司所為的授益性行政處分,公司股東雖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如果依個案具體情形,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的授益效力而受侵害的可能,即可認其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
  2.上訴人為渴望公司的原董事,渴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推張君為董事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前處分准予備查,後來渴望公司又於同年4月30日以該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以董事張君為代表人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推董事(仍為張君)及修正章程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後,接獲桃園地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君於該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故函請渴望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渴望公司於是以補正申請函,向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表明呂君為其代理董事,被上訴人再以110年8月20日補正函向渴望公司4名股東(即上訴人、張君、張智能與呂君)確認是否同意推由呂君擔任該公司的董事代理人,經上訴人以外其他3名股東以110年8月29日函復同意推派呂君代表渴望公司提出系爭申請後,被上訴人於是以原處分核准包括渴望公司修正章程第9條:「本公司置張豐堂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等規定的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雖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准予將渴望公司原董事由上訴人變更為張君的登記提起行政爭訟,惟因其就渴望公司其他股東改推張君為董事而無故使其退職的私權爭執,已另案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前述110年度補字第305號改分的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而且渴望公司經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後的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張豐堂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除將董事姓名記載於章程內,並使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張君退職,足以影響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相關規定選任渴望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的股東權行使;又因桃園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君於上述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故渴望公司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呂君代表續行提出系爭申請,亦涉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的股東權行使。因此,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實會因為原處分的授益效力而有受侵害的可能,而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此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六載明:「副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抄送關係人謝紹祖知悉」等文字,將上訴人列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亦可見一斑。從而,上訴人自具備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而為本件訴訟的適格當事人。原審以上訴人既不是原處分的相對人,也不是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不具備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實體有無理由,涉及原處分的合法性,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審理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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