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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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訴人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表人林泓成
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上訴 人游群賀 
訴訟代理人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高中以下」)109學年度第2學期原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開學,考量國際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嚴峻,為進行校園環境消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3日記者會宣布將高中以下開學日延後至同年2月22日,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轉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育局再以110年2月2日南市教安(二)字第1100203287B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函」)檢送「109學年度第2學期校園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及注意事項」予所屬各級學校(包括上訴人),務必於開學(110年2月22日)前完成環境清潔消毒工作。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教師兼302班導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透過LINE全校防疫群組(下稱「LINE群組」)通知,依教育局110年2月2日函,行政會議決議「請各位同仁(鐘點教師除外)於110年2月19日上午9時至12時(下稱「系爭時段」)返校進行教室整理及消毒工作,並由本處辦理各位夥伴加班補休3小時,感謝大家的協助配合」(下稱「系爭訊息」);並於同年月17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行政會議,經上訴人的校長裁示系爭時段為教師返校消毒日;其後於同年月24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校務會議調整追認109學年度寒假行事曆(包括系爭時段返校進行清潔消毒工作,本次返校因屬緊急突發狀況,故未能事先提交「校務會議」議決列入寒假行事曆,故經提案追認),但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請假,亦未返校進行清潔消毒工作。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說明:「系爭時段並非教師的上班日,老師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出席」等語。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故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是以110年3月22日忠義小人字第110028398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曠職登記系爭時段計3小時(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以系爭訊息課予除鐘點老師以外的教職員工於系爭時段返校進行教室整理及消毒工作的義務,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24日召開校務會議追認系爭時段為「返校日」,足認系爭時段具有「返校日」的性質。㈡上訴人於系爭訊息亦敘明是依據教育局110年2月2日函,行政會議決議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系爭時段進行教室整理及消毒工作,此亦可認是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採取的傳染病防治措施,而具有「災害防救日」的性質。故系爭時段進行的教室清潔消毒工作,兼具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及「返校服務」的性質。㈢上訴人雖原有給予於系爭時段到校的教師加班補休,但此僅是上訴人誤認依「返校日」及「災害防救日」課予教職員工到校義務時,尚應給予加班補休所致,且此情形已經上訴人依教育部再申訴決定的意旨予以更正,自不應僅以上訴人對其他教職員工有誤為加班補休登錄的情事,即認被上訴人無返校的義務。㈣縱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訊息具體載明是依據返校日及災害防救日課予被上訴人到校義務,而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上訴人後來於申訴、再申訴及第一審程序中已經詳予論明系爭訊息是依據返校日及災害防救日的規定課予被上訴人到校義務,且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的答辯並無礙被上訴人的攻擊、防禦,則上訴人課予被上訴人到校義務縱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已於歷來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補正,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㈤況被上訴人起訴並未主張系爭時段有定性不明確的違法,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中亦未闡明兩造就系爭時段的性質是否不明確進行攻防,故原判決顯有違反闡明義務,並有突襲性裁判的程序違法。從而,原判決以系爭時段的定性違反法律明確性為由,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教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高中以下教師是採聘任制。公立小學聘任的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故兩造間的基礎關係是行政契約。㈡教師的曠職登記直接影響扣薪或受適正考核成績等公法上權利,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第12次委員會議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將曠職登記改認為行政處分。因教師與公務人員就曠職登記的認定上具有類似性,均是在審查行為人有無違反出勤義務;將教師與公務人員的曠職登記齊一認定為行政處分,對於教師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利,故上訴人所為曠職登記應是行政處分。㈢教師請假規則是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具體授權所訂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在明確化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的出勤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的正當行政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活動的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則是針對違反出勤義務者明文賦予登記曠職的法律效果。依兩造間教師聘約第19條,亦約定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教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故上訴人得依教師法及教師請假規則,在契約關係中作成曠職登記的行政處分。然而,如屬非事先規劃的應到校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學校本於聘約通知教師有到校出勤的義務,應具體明確。㈣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可認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以教育局110年2月2日函為依據,以LINE群組通知所屬教師於系爭時段返校進行教室整理及消毒工作,並給予「加班補休3小時」,因為教師如於系爭時段有出勤義務,則不應論以「加班」並給予補休;教師如於系爭時段無出勤義務,自可給予當日出勤的教師加班補休。而依系爭訊息的內容,似認為系爭時段為加班,故被上訴人當時便在群組反映:「……未兼行政的老師們,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到校消毒整理」;上訴人的校長後來於同年月17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行政會議裁示「系爭日期為教師返校消毒日」,並於同年月24日於校務會議追認將系爭時段「全體教職員工返校進行清潔消毒工作」列入寒假行事曆,似又認為系爭時段為應到校的返校日(即教學準備日),可是直至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仍維持給予系爭時段返校的教師加班補休。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時段是否有出勤到校義務的定性並不一貫,其本於聘約所建構的到校義務不明確,使受通知的教師難以理解(如系爭時段是應到校日期,則有出勤義務,到校清潔消毒不能算是加班,不應給予加班補休;如給予加班補休,則表示當日沒有出勤義務,到校清潔消毒算是加班),則被上訴人不同意加班及補請假,具備合理正當性。㈤由於原處分是否合法,繫於作成時「系爭時段是否明確可認為是應出勤到校日」,上訴人於起訴後才依再申訴決定意旨全數取消系爭時段的加班補休,並提出答辯主張兼具災害防救日的性質,自不能治癒上訴人先前定性系爭時段不明確的瑕疵。故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教師聘約及教師請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系爭時段是否負有出勤到校義務並不明確,上訴人登記曠職並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而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且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於原審已就系爭時段的定性善盡闡明兩造攻防及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仍指摘原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及突襲性裁判的違法;並以其未完整呈現於系爭訊息的教育局110年2月2日函內容、上訴人的校長於系爭訊息通知後才在行政會議中所為的裁示(但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時段經過後才於校務會議追認系爭時段為返校日的行事曆、上訴人於原審的補充陳述及於受命法官詢問後才依再申訴決定意旨全數取消系爭時段的加班補休等無法溯及治癒系爭訊息欠缺明確性的事證,而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關於系爭訊息欠缺明確性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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