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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所羅門金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國籍為埃及,於108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日台歸字第113391號證書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限,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無法許可展延申請,仍請上訴人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請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法撤銷歸化許可。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因未許可上訴人之申請展延,上訴人屆期仍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被上訴人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475號(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第110241475號)函撤銷上訴人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並請其繳銷所核發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上訴人亦不服,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如因「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則可於1年期限屆至前,向內政部申請展延時限,被上訴人即應另外以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准許或駁回展延之申請,且該處分已直接影響到申請人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權利,而相類似之展延規定,均可就展延許可處分獨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處分並非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亦未見於前大法官吳庚所列舉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程序行為或準備行為,原判決本應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展延事由並為實體判決,卻誤認原處分為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未見其就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何等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為原判決所違法不採者,更未見其就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指摘原判決隻字,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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