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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表人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上訴 人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教師,其106、107、108學年度(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103年8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後來經教育局110年3月15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而以110年4月23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00503488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於是依110年4月23日函,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當時上訴人的校長林銘宏對上述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於是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因而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然決議不予撤銷改核。校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是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06號、第1100595896號、第11005959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教育部頒布的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業已明定導師應將個別談話或聯繫家長的內容記錄於B表,且應於寒、暑假前填寫完成,則縱使上訴人相關行政人員未於106、107學年度各學期末完成收繳、檢核及彙整作業,也是各該行政人員應受究責的問題,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學年度各學期詳實填載B表的義務,原判決既已認定「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0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竟又認定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擔任導師帶領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的活動獲得獎章,且有個別輔導學生等事實,惟教育部發布B表以為輔導轉介服務的功能,無從藉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踐,自無從認定其訓輔工作盡職,原審未查而為相反論斷,其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雖均作成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的決議,惟考核會的委員中,有多人同遭教育局的視導報告指摘辦理教學、行政事項存有瑕疵,該等委員為免同遭改核年終成績或遭受其他懲處,因而於會議決議過程中存有相互迴護之情實可想像,自亦無從僅憑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決議不予改核,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認定。㈣考核會決議固然係學校機關作成年終成績決定所應經的程序,惟校長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並應就其人事決定及辦學成效負責。上訴人的校長縱使認定的事實與考核會所認定者相同,亦非不得敘明理由後逕行變更考核會決議,原審遽以上訴人的校長未具體說明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的理由,而認上訴人的校長改核欠缺客觀事實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的違法。㈤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教師考核係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涉及教育領域專業知識,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另一方面竟又指摘上訴人應依據何等資料對被上訴人為考評,以及應如何評價各該卷內證據及本案事實,未考量上訴人的校長是依據B表的功能等教育領域專業知識,作成教師成績考核的高度屬人性判斷,而給予適度的尊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㈥被上訴人因填寫B表敷衍的違失行為,因而無從認為其系爭學年度的輔導管教及服務情形合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第2款第2、3目的要件,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的規範架構,上訴人即僅得考核其年終成績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難認上訴人就此考核結果存有裁量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應屬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的成績考核固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㈡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及102年、109年出版的「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可知,學校輔導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是導師記載師生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的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室於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因迄至109年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於學生綜合資料卡的認定仍尚無定論,故學校對於導師就學生綜合資料卡(含B表)的填寫及輔導室的收回、管理作業程序,宜訂定相關規範,落實學生輔導資料紀錄。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的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的相關事證;又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的記載雖可認為是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才一次書寫0年間的學生輔導紀錄,而非循時分別記錄,然上訴人或其輔導處(室)倘若有於106、107學年度的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的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的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㈣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舉辦的班際競賽名列前茅外,其個別輔導學生的情形有:提供學生賴○伶同儕互動溝通輔導,並協助其申請就讀高職期間獎助學金,使其能安心就學;提供特教生劉○妏生活協助,並持續針對劉生12年安置升學計畫與家長溝通;協助聯繫社區善心人士,每月提供生活用品及食材補給品予學生林○廷及同住之祖母,並協助林生申請獎助學金,使其能安心就學;提供學生林○穎同儕相處、親子互動的輔導,鼓勵林生不放棄任何課業往正向努力,林生母親亦感謝被上訴人之照顧教導;協助學生張○俞擬定考前時間規劃表,並輔導張生與同儕合作學習;提供學生陳○喆親子互動及選填志願之輔導;針對學生王○誼穿著打扮問題進行親子溝通輔導及學生身體意象與健康觀念輔導;針對學生楊○富進行升學準備輔導,並向其家長說明及介紹多元入學要件體適能檢測及本土語言選修相關規定;學生許○綸因運動與同學發生衝突,被上訴人除關心學生是否受傷外,後續持續關注同儕互動是否出現摩擦,並協助家長溝通賠償問題等情,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考核會初核、上訴人的校長覆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B表內容的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表的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的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的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的唯一憑據。㈤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的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且依上訴人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姜宗毅委員發言:「這案上次已經審過1次,我個人認為輔導室沒有提供1個查核紀錄,無法看出像校長這邊寫的,國中0年幾近敷衍,那綺芳老師又有提了1份跟家長及學生互動的LINE截圖檔案在主任那裡,……,有些孩子狀況比較少當然B表書寫的內容就會比較少一點,只能就大方向去寫,如果孩子問題比較多的,B卡裡面資料就會比較多,……。」等語;陳立宙委員表示:「其實這個(註:指老師)跟學生家長的互動截圖畫面可以附在B表。」等語;曾鼎育主席表示:「……現在在記錄B表是指學生個人的輔導紀錄,但是我們在生涯紀錄手冊裡面其實0年有滿多紀錄,包含個人輔導及生涯輔導等等等,所以我個人是覺得說單就1個B表紀錄來評斷會有一點偏頗……」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並非無據。㈥上訴人的校長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的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情節,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的明顯錯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的理由,及被上訴人的行為究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幾目相符,則其改核自有未以客觀事實基礎為憑及有記載不明確的瑕疵。又上訴人的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的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單以B表書寫內容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的唯一憑據,其判斷是基於不完全資訊,於法自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核的決定,有違法瑕疵判斷的情事,應予撤銷等語,而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援引欠缺法律授權且不具法拘束力的「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重申被上訴人違反其作為義務,指摘原判決未尊重上訴人的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的違法,並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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