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27筆土地(重測前為16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屬登記錯誤,申請更正其登記名義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為全部。
案經被上訴人以查無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資料,致無從查證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名稱及其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情事,乃通知上訴人補正,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提補正申請書等文件後,以109年2月4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申請。
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另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同年月11日收文,下稱系爭申請)暨補正及說明資料,申請被上訴人更改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稱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因查無土地總登記時之申報書,致無從查證是否有登記錯誤情形,仍應以土地現登記記載為準,上訴人本次所提92年至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俾憑審認辦理等語,而否准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裁定將此部分之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更審時聲明: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均更正登記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如附圖1所示=1個公同共有權利主體,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及第414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神明會),就是公同共有=如附圖1所示,即無「各1/2」存在之理由。
然35年神明會遭被上訴人強制分割成2部分,並登記為各1/2(屬2個分別共有),則「山西夫子」不能到「天上聖母」的地方(不能互相來往);
而「共業」、「共有」之2神明在神明會家中可以互相來往,故原判決有錯誤解讀之違法。
再經比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文字上只見1個神明會之權利主體,並未見2個神明會之權利主體,更未見權利範圍比例之記載,且若為2個權利主體,為何無2個管理人,足證原判決違反當事人書寫真意之解釋原則,亦違背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忽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神明會管理人黃則水,早於光復前死亡,不可能自行辦理總登記之申報,亦無視系爭土地之臺帳連名簿遭以鉛筆擅自添加「各1/2」,足認被上訴人錯誤登記之客觀事實,卻又引用先前認定無登記效力之土地臺帳,毫不考慮「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分2行之記載,係因使用毛筆書寫而為求方便之故,遽認為2個主體,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
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係被上訴人必須永久保存之原始資料,竟遺失8筆,不容推卸責任,並非35年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自接收日起應保存10年。
系爭土地之49-3地號即有4種不相同之登載,被上訴人所稱之申請書、產權憑證、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如何核對相符?再者,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4次公告,且依據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所有權人之地址、管理者,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完全相同,再由上訴人提出之贌耕合約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之記載,與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之證明文件相同,則系爭土地確屬如附圖1所示之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可見日據時期之如附圖3及附圖1所示者,係共有之情形,並且是深坑鄉唯一之神明會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足徵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觀諸被上訴人仍保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重測前地號49-3及95-1關於「取得者」係記載如附圖1所示,惟此等記載方式之意義尚非明確,有可能係「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亦有可能係「神明會山西夫子+神明會天上聖母」或「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等不同排列組合,實難逕認即係上訴人所指「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
又臺灣光復後之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土地權利人或其管理人本得持相關憑證據以辦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憑文件之情況下,實難排除當事人逕以其當時之意思或契約而作出如現今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內容之登記申請。
另土地臺帳係日據時期對土地課稅之依據,其上之記載無法表彰實際所有權人,縱該等土地臺帳連名簿上經人註記以非日文用語之「各1/2」,然無可否認卷附土地臺帳連名簿上關於「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記載均係分列分欄記載,於業主欄均載明「共業」,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係共有關係而非單獨所有,則管理人是否為1人及其住址是否相同,均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單獨所有之依據。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及第41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與上訴人主張為一神明會「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符。
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與地籍清理條例所定清理程序無涉而不生判斷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問題。
又上訴人提出之「贌耕合約」屬私人契約,且未記載地號,已難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憑,況該合約記載業主併列「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果上訴人主張此係一個權利主體,則接下來所書立之佃人亦係以併排併列方式記載之數不同自然人姓名是否依循同一邏輯成為一個權利主體?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