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67,2023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陳榮煉 通訊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323巷30號A棟5樓A戶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許可來臺居留之澳門居民,於109年8月27日發給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0日。
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委託董吉原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經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因曾任職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晉江市委員會成員(下稱晉江政協)及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經內政部移民署依申請居留延期時(110年8月20日修正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爰依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07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其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其居留許可。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案號:109320067860),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請求函詢晉江當地政府,依其回函可知上訴人是否具備政協身分,然原判決未待該回函即逕為判決,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再者,倘上訴人具有政協委員等身分,豈會在當地官方網站上查無相關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決議缺乏直接證明文件。
本件上訴人係因配偶、子女均長年居住於臺灣,而有長期居留之必要,為維護上訴人之人倫考量,請准予延長上訴人之居留權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及西元2020年報,均記載上訴人曾於2012年至2017年為晉江政協成員,並記載上訴人於2020年7月為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上訴人亦曾接受今天頭條媒體專訪,標題為「陳榮煉:"家鄉有我最美好的童年回憶"」,其所載「人物名片」照片下方之文字介紹,亦記載上訴人為「第十三屆晉江政協常務委員」,堪認上訴人曾任職晉江政協及政協聯誼會。
另晉江市是福建省轄下的行政區,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自屬於「地方委員會」,而中國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官方網站,所記載者為「全國委員會」之名單,該網站上自不會有「地方委員會」委員之記載,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訴人曾任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之事實。
又依中國致公黨(全國政協組成政黨之一)之福建省委會,於106年3月28日於其官方網頁所發表「致公黨福建省委領導赴澳出席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誼會成立大會」之新聞稿,可知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為大陸地區之政治性團體,上訴人任職於政協聯誼會,自屬任職於政治性團體。
再者,上訴人縱具有政協身分,也有多種原因「會受到中國政府之調查、無法保有於澳門之博弈事業」,二者之間無必然因果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不可能具有政協身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