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71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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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東佶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賴軒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經內政部依保全業法規定審查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5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而經營保全業務,嗣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東佶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18520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於111年6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接獲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日函文檢舉被上訴人已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仍繼續違法經營保全業務,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217號之「優詩丹郡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
上訴人經訪談該社區管理員林海永、主任委員林佑聖,確認被上訴人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有派駐保全人員至該社區,直至111年7月份才撤除,另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111年3月至7月管理服務費發票,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見被上訴人於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仍繼續從事保全業務,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述意見,並經審酌上情後,認定被上訴人有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之行為,爰依保全業法第19條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第14點規定,以111年9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110076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已依保全業法取得保全業許可,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5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其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負責人有罪確定,而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函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後,仍繼續於系爭社區從事保全業務至6月底。
而保全業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於未取得許可或業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始得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故被上訴人之保全業許可證既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予以撤銷或廢止,即不該當保全業法第19條所稱「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之要件,上訴人依據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予以勒令歇業,並裁處15萬元罰鍰,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㈡保全業法所規定之特許許可、撤銷(廢止)許可,與公司法所為設立登記、撤銷(廢止)登記,分屬不同法令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具事務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亦不相同,保全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並不當然發生保全業許可證亦經撤銷之法律效果。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05232號函解釋內容認保全公司登記經撤銷,保全業務經營許可亦失去效力,回復至未經許可狀態,並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且已任意擴張不同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法效範圍,難認合於保全業法之規定,原審不予適用。
上訴人主張基於同一事實關係,在不影響原處分之本質且未改變處分之同一性,更正處分理由,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遭撤銷公司登記,原保全業務經營許可亦失其效力,回復至未經許可狀態,仍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乙節,並無可採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保全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5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掌理保全公司管理業務等事項。
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1日府授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保全業法第4條之2、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9條、第21條。」
準此,上訴人就保全業管理業務之執行係有事務管轄權限。
㈡又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理由指明:「一、明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之處罰。
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僅及於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之情形,並未包括本條之情形。
……。」
另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準此可知,保全業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內容及主管機關皆有不同。
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處罰者,係「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之違規行為。
至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限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如有違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對行為人處以刑事罰,並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此與保全業法第19條所規定應科處行政罰之違規行為有別。
㈢經查,被上訴人經內政部依保全業法規定審查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5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而經營保全業務。
嗣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其負責人有罪確定,而經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函撤銷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於系爭社區從事保全業務至6月底;
暨被上訴人領有上開內政部發給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許可證,並未經內政部撤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因此,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之保全業許可證既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即不該當保全業法第19條所稱「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之要件,上訴人依據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勒令被上訴人歇業,並裁處15萬元罰鍰,即屬無據,而據以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保全業法對於公司取得許可並設立登記後,再遭撤銷公司登記之情況,未加以規範,若無從適用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將產生無法可管之窘境,故由保全業法之體系觀察,保全業只要未依保全業法之規定而擅自經營保全業務者,均應受保全業法第19條之拘束,解釋上包括公司設立登記後遭撤銷者,而非僅限於「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之情形云云。
惟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則倘若取得經營保全業務許可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遭撤銷公司登記,在尚未遭撤銷保全業務經營許可之前,即未該當前揭保全業法第19條所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之處罰相繩。
再者,保全業法第6條已規定:「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6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是被上訴人原於107年6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既已於111年3月2日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卻仍繼續經營保全業務,即符合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6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則保全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非不得依保全業法第6條規定,撤銷其保全業之許可證,上訴人即得據以依同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可管。
原判決述明:「業務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與「公司登記之撤銷或廢止」係屬二事,且保全業法與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各該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法規依據亦不相同,故倘未經公司設立登記或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仍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者,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負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等情;
而未取得或經撤銷保全業法之特許許可卻仍經營保全業務者,始得依據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等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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