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即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即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即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於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
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案)。
參加人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下稱權變)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
案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
被上訴人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下稱95年都更案),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
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95年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有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變計畫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對95年都更案之權變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分,經申請調解不成立,續申請調處,經被上訴人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上訴人:「……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萬3,500元整。」
上訴人不服上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上訴人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前審之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更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基地)都市更新權變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
上訴人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變分配結果與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權變計畫不符,致其分配建物面積減少,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被上訴人提起審議核復),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上訴人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上訴人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而以上訴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上訴人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上訴人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下稱100訴更一86)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江俊明、張正道及張和鈞應獨立參加訴訟。
嗣參加人張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衛士亷及其女張平華、張平頴,前審法院爰依職權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衛士亷、張平華、張平頴為原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案號:1000370044,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上訴人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100訴1776)案件繫屬。
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訴更一86案件、100訴1776案件分別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合併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及參加人元大公司對各自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合併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經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漏未斟酌建築師註記尺寸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上蓋有使用執照發照章、日期標示為99年4月23日之重要證物,以致未辨明建築師於系爭竣工圖上註記時間係在99年4月23日以後,大安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在99年4月12日以經建築師註記尺寸仍有不明而實測系爭建物之邊長尺寸,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摒棄不論,又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就系爭竣工圖所為之主張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重申不服之理由,指摘事實認定有瑕疵、判決理由不備,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