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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侯培坤
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科員,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6月10日保人二字第1111300578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核定獎懲:「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2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8月23日公審決字第00392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0年度年終考績作成甲等之評定;⑶被上訴人應作成將訴外人茅秀妍免職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員期間,工作項目包括一般公文處理、代理科收發及其他相關業務、提繳單位帳務查詢及款退費繕打以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全年病假11.5日,無事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依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考核表所載,上訴人於各項考核項目(包括「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110年度考績表記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2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登載「同左」;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並載稱:「本年度於代理科收發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非由其承辦之經手文書擅自影印,對外洩漏。對業務承擔有限,亦無法與其他同仁合作,工作品質及合群精神,均待加強。」等語,而上訴人確因向監察院檢舉被上訴人未退還事業單位重複繳納勞工退休金且轉入他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案,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略以:「……查為在職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係屬雇主責任,所繳納之退休金均應依規定分配至該單位所屬勞工之個人專戶,案內無重複繳納,亦無轉入他人之個人專戶問題。……然台端(即上訴人)對業務上各項作業標準書屢有不同意見,且自108年起以相同事由不斷到處投訴,雖經本局多次向台端說明與溝通,惟未獲理解,仍堅持己見,嚴重虛耗國家行政資源。又台端……並無處理該科核心銷帳及理費業務,惟監察院函附文件,復見台端疑檢附其他銷帳理費業務同仁所處理之案件影本,台端如再違反規定影印相關文書私用再行投訴,實不可取。」等語,是110年度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述上情,確有所本,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未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110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舉諸多案例及考核表勾選D或E經塗改為C之情,或與所受110年考績乙等之評定無關,抑或無較為不利,自均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黃素惠所為考核意見,僅為考績程序的一環且為初始階段,不必然影響上訴人最終受考結果;且本件審理標的乃為上訴人110年考績處分,黃素惠是否具有公務人員或科長資格,並非爭訟標的,在黃素惠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未經解消前,自無礙於其本於直屬主管身分對上訴人為平時成績之考評。另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業將未經遮掩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提出於原審並附於卷內,上訴人並已多次到院請求閱覽,堪認無礙於其在訴訟進行中為攻防權利之行使。
㈢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在於明定該法所稱「陞遷」之範圍包括職務之陞任與遷調,並藉由該法所定公開甄審、陞遷序列表之訂定、辦理陞任之消極要件的設定、陞官訓練等制度設計,建立合理、公開、公平之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以拔擢及培育人才。是由此相關規定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均足見其規範目的在制度化公務人員陞遷管道,以擇優陞任拔擢人才、遷調歷練人才,蔚為國用之公益目的;縱使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仍難認有賦予其得對特定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將茅秀妍免職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本文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員期間,工作項目包括一般公文處理、代理科收發及其他相關業務、提繳單位帳務查詢及款退費繕打以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全年病假11.5日,無事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依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考核表所載,上訴人於各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又110年度考績表記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2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登載「同左」;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並記載:「本年度於代理科收發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非由其承辦之經手文書擅自影印,對外洩漏。對業務承擔有限,亦無法與其他同仁合作,工作品質及合群精神,均待加強。」等語,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未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110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另由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均足見其規範目的在制度化公務人員陞遷管道,以擇優陞任拔擢人才、遷調歷練人才,蔚為國用之公益目的,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將茅秀妍免職之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自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
㈢上訴意旨主張: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考績甲等所須具備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在被上訴人處根本不存在,只有不同流合污、不曲意奉承、不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淪為共同正犯之上訴人,才會年年考列考績乙等,而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勘驗相關人員考績紀錄,即110年1至4月、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與年終成績考績表,以查明原處分是否合法,卻未踐行法定調查義務,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黃素惠、茅秀妍等多人均屬金融機構雇員,非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卻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等列等」,認為黃素惠、茅秀妍之任用資格無疑,侵害上訴人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服公職與陞遷權,原審對黃素惠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相關疑義已調查明確之證據,卻恝置不論,遽論黃素惠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未經解消前,仍無礙其本於直屬主管身分對上訴人為平時成績之考評,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下稱勞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適用,已然違憲,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勞保局組織法10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2月17日施行,將原為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其第6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保障本局各類人員及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之過渡規定。……四、第3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是依此項規定,勞保局組織法施行前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雖未取得可轉任原機關以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然仍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而訴外人黃素惠擔任科長,在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未經解消前,自無礙於其本於直屬主管身分對上訴人為平時成績之考核。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免職茅秀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原判決敘明:由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將茅秀妍免職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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