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78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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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林庭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填具(西元)2015年〔○○-○○○○〕地區學生來臺就讀大學部申請表,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下稱海外聯招會)申請以SAT Subject Test測驗成績聯合分發來臺就讀大學。
經海外聯招會於104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梯次分發○○○○○○(下稱○○○)○○○。
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間代表○○○○參加第47屆國際化學奧林匹亞競賽(下稱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並於104年8月至9月間以電子郵件向海外聯招會詢問有關取得國際奧林匹亞競賽獎項申請優秀(菁英)僑生獎學金(下稱系爭獎學金)事宜。
分經海外聯招會以電子郵件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回臺就學時須檢附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項之證明文件,因其未在海外聯招分發報名截止日前檢附獲獎證明,故無法符合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等語。
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申請系爭獎學金事宜,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重申上訴人未符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其為○○○○籍僑生,於104年7月間代表○○○○參加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且係透過海外聯招錄取分發回臺就讀○○○,符合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自註冊入學至畢業計6學年之系爭獎學金。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以臺教文(五)字第1110011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入學當年度及就讀大學部期間均未符合規定獲核定申請系爭獎學金資格,且已自○○○○○○畢業,所提申請系爭獎學金未符規定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獎學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行為時教育部獎勵海外優秀僑生回國就讀大學校院獎學金核發要點(下稱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並未要求僑生於申請獎學金時檢附獲獎證明。
上訴人係透過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到○○○就讀,既曾代表僑居國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原判決卻採認被上訴人以先獲獎再錄取分發之見解,否准核發系爭獎學金,適用法規不當。
㈡「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僑生來臺就讀大學校院學士班一般地區(歐洲、美洲、非洲、大洋洲及其他免試地區)簡章(西元2015年秋季入學適用)」(下稱系爭海外招生簡章)僅為錄取分發規定,檢附獲獎證明至多為優先錄取分發之審核條件,與系爭獎學金之申請,分屬二事,原判決將二者混淆,判決理由不備。
㈢獎學金核發要點第7點為獎學金申請時間之規定,原判決誤認為海外聯招申請時檢附獲獎證明之規範,有違明確性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修正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改為當年度符合曾代表僑居國獲獎者,並刪除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等文字,足證本件無正當理由排除上訴人就讀大學○○○6年以來合計高達新臺幣90萬元之獎學金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就僑生進入我國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而於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訂定獎學金核發要點,而需符合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始得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其中第1款係每學年度經海外聯招會聯合分發管道,錄取分發大學各梯次各類組分發總成績前5名,且成績排名為該類組前百分之1者;
第2款則為曾代表僑居國獲得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與資訊奧林匹亞競賽金牌獎、銀牌獎、銅牌獎,或獲得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大會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
依第2款之文義及規範結構可知,係以曾代表僑居國獲得相關獎項,而經海外聯招會分發大學之僑生,始符規定。
㈡系爭海外招生簡章明定採聯合分發制申請入學之申請時間為西元2015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其檢附之學歷證件如另以上述獲獎申請者,須檢附獲獎證明,並於申請表最多填寫3個聯合分發校系志願,此種申請之成績核計及分發原則,其申請資料送志願校系審查通過後,名額另案核定並優先錄取,如未獲錄取,再依申請人所持文憑及申請類組別採計分發分數。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申請海外聯招會分發時,尚未參與奧林匹亞競賽,係以一般僑生身分申請回臺就讀大學,經海外聯招會於同年5月15日104學年度第2梯次錄取分發至○○○○○○,則其嗣於104年7月28日始代表○○○○參加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不符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係以前揭獲獎資格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之申請資格規定。
上訴人主張不應要求獎學金申請人要在海外聯招申請時就檢附獲獎證明,而應包含註冊時已獲獎者(即每年9月間)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111年7月25日修正之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部分刪除,係被上訴人基於達成吸引優秀僑生回國就學目的之考量所為之調整,該修正規定並不適用於已自○○○畢業之上訴人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業經原判決論駁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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