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78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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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至上訴人宜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林秀慈、黃正昌、林延鐸及柯銘凱等4人(下稱林君等4人)於111年3月至6月不等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111年10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1012891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載為第1110012891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應自即日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即日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布事業單位名稱為違法。

經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林君等4人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渠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

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解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雖然上訴人宜蘭分公司111年3月17日、同年6月10日勞資會議決議有同意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但雇主就其總公司組織之同一事業單位內有成立企業工會者,除非各分支機構另有成立廠場工會,否則,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並從無以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而替代。

因此,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同意,使林君等4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當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又參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惟例外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上訴人工會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規定,僅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上訴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即屬對宜蘭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

上訴人主張其企業工會不具代表性,應以上揭勞資會議決議,即可使林君等4人延長工時,並不違法,並不足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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