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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王偉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市○○區○○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會同上訴人代理人及關係人至現場鑑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內容,及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等情況,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後,再於同年月29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放樣土地分割界址點位及實況說明,並請上訴人當場認定並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簽名或蓋章。
惟上訴人遲未認章,被上訴人遂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15條規定,以同年5月20日清測補字第00003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認章,被上訴人乃依測量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9日清測駁字第00002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3月9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地籍線,非以系爭土地與隔壁鄰地之界址作為基準點,而是以系爭房屋前、後兩端中心點之連線作為基準點,只要能判斷出「系爭房屋前後兩端之中心點」,就能定出分割地籍線之位置,與鄰地間之界址無涉,無需如原判決所述應由地政機關先行界定該土地與鄰地間之地籍線。
被上訴人執意以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102年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作為分割地籍線,片面更改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損上訴人與○○○之利益。
系爭調解筆錄雖事先未經囑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惟「系爭房屋前、後端之東西兩點」可由系爭房屋之現狀及上訴人提出之各照片即能判斷出,系爭房屋前端之西端就是粗柱之「最外緣」。
原判決無視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地政機關受理共有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應先辦理地籍調查,釐清與鄰地之界址,再據以將分割方案具體化。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測量規則第199條第1、2項及第201條第1項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就地政機關針對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共有土地分割,並非法院判決分割,若只以文字敘述其分割方案,未囑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者,地政機關應先界定該土地與鄰地間之地籍線,再依分割方案所敘述內容,實施現場實地測量,以製作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經共有人確認無誤後,再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㈡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3月9日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先於111年4月12日至現場鑑界及測量房屋位置,確認系爭房屋靠日新街一側之東端屋角(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場施測結果[見原審卷第91頁,下稱施測結果圖]A點)至系爭土地東北方界址點的距離觀測數據為0.44公尺,現況為空地;
系爭土地西北側界址點(即施測結果圖C點)與系爭房屋靠日新街一側之西側端點相符。
又102年調查表既經訴外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委託上訴人辦理指界,經上訴人指定即為系爭房屋與鄰地房屋之「各有牆壁」及其延長線(即共有牆壁之中線),並經上訴人在該表上「指界人簽章」欄位上蓋章,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03年7月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30123544號(原審誤植為第10301235441號)公告在案,○○○或上訴人既未提出救濟,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揭鑑界結果及102年調查表,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稱「房地之分割地籍線」,作成「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總長9.40公尺扣除0.44公尺再除以2,即可得到前兩端至中心點之距離皆為4.48公尺之分割方案(後兩端中心點計算方式與前兩端同理),並劃出房地之分割地籍線(即施測結果圖BE連線)」之施測結果圖,惟上訴人遲未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認章,經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認章未果,乃依測量規則第215條、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與法即無違誤。
至上訴人對於有關施測結果圖C點所在之主張,無非認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存有界址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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