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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仲崇儒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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