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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呂玉枝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軒律師
再 審被 告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812,500.74公噸,再審原告經經濟部礦務局依「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105年6月28日制定之行為時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9日花稅土字第107023327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被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56,875,052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原告107年11月8日花稅法字第1070015744號復查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程序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遂重為復查決定,以110年9月17日花稅法字第1100431094號函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之復查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2月18日110年訴字第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無論依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應僅適用於中央立法而由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而105年6月28日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6條規定由地方自行立法開徵之地方稅,不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此有諸多稅法及行政法學者之見解可佐。㈡參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於制定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時,確實僅是針對中央立法而由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之,而不適用於地方自行立法開徵之地方稅。前程序確定判決對立法目的歷程棄置不論而為相反認定,任意解釋法律,其適用上述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顯有錯誤。㈢行政法院非有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之機關,更無權宣告系爭自治條例無效,再審原告依有效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於重核處分維持與前程序相同之稅率,乃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必然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重核復查決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乙節,其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且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行政法院之判決,拘束判決之當事人,亦拘束為判決之法院;前者來自判決之既判力,後者來自判決之羈束力。前程序確定判決已指明原處分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課稅捐為違法,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即為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原處分機關(被告),其於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形下,自需受前程序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仍於110年9月重作違反判決意旨之處分,自係違反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違法,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予撤銷,自無不合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爭議事項不服的理由,而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前程序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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