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18,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6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7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