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8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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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陳朝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曠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均駁回。

二、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陳明訴訟種類、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地址,經抗告人收受。

抗告人並於112年2月17日電詢辦理裁判費分期付款事宜,嗣經原審於112年4月6日以院東審B股112訴000005字第1120003302號函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代表人姓名,陳明訴訟種類、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等事項,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提具書狀,就相對人代表人姓名及所有書狀簽名或蓋章等應補正事項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訴訟文書於原審專用信箱,原審收受書狀人員未表明抗告人所送訴訟文書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亦未指示請抗告人當場或攜回令其敘明或補充,原審竟以不符合程式為理由,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曠職事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分由法官林秀圓、黃翊哲、羅月君,其中法官林秀圓、黃翊哲、羅月君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郝培芝為舊識,而法官林秀圓與羅月君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楊薏霖為同校舊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原審竟以不符合程序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法官林秀圓、羅月君迴避。

五、本院查: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陳明訴訟種類、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經原審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參原審卷第23頁)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地址(參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並於112年2月17日致電原審詢問辦理裁判費分期付款事宜(參原審卷第29頁),嗣經原審於112年4月6日以院東審B股112訴000005字第1120003302號函(參原審卷第51至52頁)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代表人姓名,陳明訴訟種類、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等事項,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參原審卷第71頁),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提具書狀,就相對人代表人姓名及所有書狀簽名或蓋章等應補正事項仍未補正(參原審卷第81至83頁)。

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林秀圓、黃翊哲、羅月君(原審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合議庭法官)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郝培芝為舊識,而法官林秀圓與羅月君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楊薏霖為同校舊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未向原審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徒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臆測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抗告人另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裁定法官林秀圓、羅月君迴避,惟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林秀圓與羅月君,並非本抗告案件之承辦法官,抗告人聲請其迴避,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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