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0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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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鄭詠霖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以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277182號函(下稱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成立,並核定重劃範圍。

其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定「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為整體開發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經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案,抗告人遂重新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範圍。

抗告人於105年3月、8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修正重劃計畫書。

㈡嗣因內政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以10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訂定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部分條文因違憲而修正施行前,自辦市地重劃各階段作業應採取因應措施,相對人據於106年1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後再循程序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抗告人以106年3月17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4號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復經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然因相對人遲未准駁,抗告人以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要求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

嗣相對人以108年5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02771300號函(下稱前處分)將95年11月28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即抗告人)之處分廢止,並駁回抗告人106年3月17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抗告人認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95年11月28日函核准成立抗告人之處分,係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檢具相關資料於110年7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惟未獲相對人核准補償。

抗告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17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發起人鄭詠霖等8人於95年10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所屬地政局申請成立籌備會,相對人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抗告人成立,嗣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17日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申請相對人核定成立重劃會,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上揭核准成立籌備會之95年11月28日函,並駁回抗告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前處分業經確定在案,堪予認定。

抗告人籌備會之性質本即為重劃會成立前之臨時性、過渡性組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不包括行使重劃會之職權,現經廢止解散,更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換言之,實體法上具備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主體,仍係籌設籌備會之成員即全體發起人所享有及負擔。

惟抗告人起訴時誤以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之籌備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抗告人起訴時,籌備會業遭廢止確定,抗告人失其籌備會身分而無權利能力,且自承其並無經費,亦無以其名義之銀行帳號或任何付款紀錄,所有費用均由訴外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代墊等語,足見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未製作獨立帳冊資料,非屬非法人團體。

抗告人因遭前處分廢止確定,即回歸籌組籌備會前之發起人狀態,該等發起人如因信賴經前處分合法廢止之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函,致受有財產上損失,自應以實際受有損害之發起人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始能解決爭議。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2,17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關於獨立財產之部分,抗告人草創時期,發起人有開會討論將本件重劃業務委由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或重劃公司處理,預期有庶務費等雜項支出,初始由鄭詠霖1人拿出1萬元以為運作基金以支應抗告人所需開銷,嗣因抗告人無法申請獨立帳戶,該筆款項由鄭詠霖保管,專款專用於抗告人事務,後來抗告人決定將本件重劃業務全部委由三地公司處理,且因原基金早已用罄,後續費用均由三地公司代為墊付,獨立財產不應以有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或帳冊資料為判斷依據,抗告人將重劃業務委由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或重劃公司處理,並由受委任的公司統計其開銷,實難認無獨立財產,原審逕認抗告人非屬非法人團體,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

㈡查抗告人前經高雄縣政府以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成立,嗣於106年3月17日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廢止95年11月28日函,並駁回抗告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已喪失籌備會之法律上地位。

又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並無經費,亦無以其名義之銀行帳號或任何付款紀錄,所有費用均由三地公司代墊等語,足見抗告人並無獨立之財產。

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自非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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