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1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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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於110年2月11日18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謝啓明因停車擋道糾紛發生口角,遭謝啓明公然侮辱及恐嚇,而向相對人報案並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相對人所屬派出所員警於受理報案及製作筆錄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則,損害其權益,嗣相對人又違法妨害其行使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億9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召開記者會向抗告人道歉。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者為國家賠償訴訟,惟其卻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行政法院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審應賠償5億元。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製作筆錄、偵查過程多項違法,就是行政違法,當然是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又抗告人於原審訴狀上已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縱抗告人未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亦應告以得為請求,並非權益消失或喪失起訴資格,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是推卸責任,已侵犯抗告人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再者,原審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已侵犯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有權對原審求償5億元。

此外,相對人並未主張本件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原審有何根據逕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派出所員警於受理其報案及製作筆錄時有多處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且偏坦訴外人謝啓明,有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其合法權益,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7億9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召開記者會向抗告人道歉等語(原審卷第158-159頁)。

觀諸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且因抗告人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士林地院管轄。

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審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士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復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規定法院為第1項之移送裁定及第3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此等規定,乃因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因而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準此,倘原告所起訴事件,並無數管轄權法院者,原告並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情形,行政法院於裁定移送前,縱未先徵詢原告意見,亦不會違反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經查,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市○○區為其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地,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亦在○○市○○區,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僅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抗告人就其所起訴事件,並無數管轄權法院,其並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情形,原審於裁定移送前,縱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亦不會違反法律所賦予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已侵犯抗告人權益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相對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相對人即原審並請求賠償5億元之聲明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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