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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有關司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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