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38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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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2年11月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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